(2014)眉东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曾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遂宁城区一药材店购买了制作假药“除湿追风丹”的原材料,并购买了药品包装袋,制作了销售假药的广告宣传单。随后张某某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自己将购买的原材料扑热息痛、强的松、木瓜等物加工制成药丸。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将制作的药丸“除湿追风丹”运到眉山市东坡区盘鳌乡新街,并在新街李某某茶铺外摆摊销售。被害人舒某某(女,64岁)服用“除湿追风丹”后,出现呕吐症状后入院治疗,经眉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药物中毒。涉案“除湿追风丹”经眉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2013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将正在盘鳌乡新街摆摊销售假药“除湿追风丹”的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石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眉)食药罚移函(2013)2号函,传单,入院证、出院记录,眉山市人民医院生化分析报告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曾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亦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将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人民陪审员 李先毅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书 记 员 姜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