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汤干春与连云港凡嘉娱乐会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干春,连云港凡嘉娱乐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34号原告汤干春。被告连云港凡嘉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河东路龙河1号楼。法定代表人邱吉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雨,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汤干春诉被告连云港凡嘉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称凡嘉会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干春、被告凡嘉会所的委托代理人何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干春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底应聘到被告公司“爱丁堡水会”任工程部主管一职。同年12月该公司正式营业。原告工资2600元。直至2013年3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甚至有时12小时。且每月只休息两天,国家法定假日也不放假,公司仅每天补贴30元。2013年3月3日,因原告拒绝公司领导的违规操作指令,故3月4日,被告强行剥夺了原告的工作,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因本人有1个月工资押在被告处,因此,原告违心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3月15日,原告领取了2月份工资后即到劳动仲裁部门要求仲裁,仲裁委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及2013年3月1日至4日工资400元,退还2013年2月工资凭条中扣款750元,合计39490元。被告凡嘉会所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四十余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及维权意识。其完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劳动权利。不可能在被告强迫下进行工作,自动离职的原因也正是因为原告个人工作能力不足,工作态度不负责任。二、原、被告在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用工之日起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给付双倍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的问题。事实上,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前是与爱丁堡水会老板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当举证其在2012年7月26日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自动离职,有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证实。原告要求加班费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汤干春进入被告旗下的爱丁堡水会(无独立法人资格)任工程部主管一职,月工资2600元。2012年7月,爱丁堡水会正式由被告全权管理。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辞职。离职后,原告至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3年7月15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的工资凭条中,均涵盖加班费和社保补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工资凭条、社保缴费单、消防制度公示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及其他待遇。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旗下单位工作,但被告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合同2倍工资18200元(2600元/月×7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加班工资未发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凭条中均涵盖加班工资一项,且原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超出被告为其支付的加班工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填写辞职申请书,属于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4日工资400元及退还2013年2月工资凭条中扣款750元的诉讼请求,未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凡嘉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干春二倍工资18200元。二、驳回原告汤干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凡嘉娱乐会所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梁秀萍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