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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蔡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樟木乡樟木居民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护人唐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系深圳市海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海光物流”)的业务员。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代表“海光物流”收取客户货运代理费的过程中,将浙江晋江埃及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的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08425元、伊拉克“FIRASSALOOM”公司支付的货运代理费美金3700元(折算人民币23476.13元)、叙利亚“MICROCELLTECHNLOGY”公司支付的货运代理费人民币83927.5元(合计���民币215828.63元)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蔡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冯某、崔某的证言及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中国银行广州长提支行提供的外汇汇率情况,案发时美金兑换人民币的汇率牌价,深圳市海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营业执照、谅解书、蔡某的身份材料、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员工信息登记表、广州市劳动合同,户名为“蔡某”、尾号为99211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由证人陈某甲提供的尾号为47310的网上银行交易清单,货物运输单据,押柜担保书,湖南省衡阳县樟木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笔供词、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蔡某家属已代其全额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蔚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