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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县永耀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永耀公司)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永耀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唐县永耀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址:唐县。法定代表人崔永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中华大街50号均创国际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县永耀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永耀公司)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政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县永耀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驾驶员岳云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C40**工程车在唐县北伏城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负全部责任。在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了无责任方车损12000元,其他损失4000元,共计16000元。冀FC40**工程车在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保险金16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单显示行驶证车主是崔永彪,原告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投保人,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长沙财院路支行。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是百分之二十。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费用我公司不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运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冀FC40**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是唐县永耀公司。2013年6月7日17时,原告唐县永耀公司雇佣的司机岳云飞驾驶冀FC40**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唐县北伏城村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停车等候的高庆林驾驶的冀F834**越野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云飞承担全部责任,高庆林无责任。高庆林的车辆损失为12000元,现场施救费为1000元。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唐县永耀公司赔偿高庆林车辆损失及停运等损失共计15000元,另支付现场施救费1000元。原告唐县永耀公司为冀FC40**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该公司已就财产损失获得理赔款2000元。原告唐县永耀公司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本院认为,冀FC40**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的车主是原告唐县永耀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唐县永耀公司与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县永耀公司的合理损失有:1、赔偿高庆林车辆损失12000元;2、赔偿高庆林施救费1000元,共计13000元,但原告唐县永耀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获得的理赔款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唐县永耀公司赔偿高庆林的停运等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原告唐县永耀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县永耀公司合理损失的80%即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永耀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8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永耀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君慧人民陪审员  高伟明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管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