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岳兵卫诉被告胡瑞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兵卫,胡瑞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岳兵卫,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健,高邑县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瑞田,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素锋,高邑县银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兵卫诉被告胡瑞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岳兵卫诉称,原告在本村经营康乐饮水厂,被告酒后因埋电缆的事找原告无理取闹,后与原告动手打架,致使原告左手中指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被高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00元。被告(反诉原告)胡瑞田辩称,原告于2006年租用被告口粮地建康乐饮料厂,同意在口粮地南边留有2米的过道。2013年春天,因电力局占用我的口粮地安装变压器,需通过2米过道埋地下电缆,原告无端阻挠,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将我致伤。被告损失有医疗费381.1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护理费1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3643.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下午,在高邑县营儿村康乐饮水厂门口,被告因埋电缆找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将原告左手指弄伤,被告右眼受伤。高邑县公安局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岳兵卫行政处罚500元,给予被告胡瑞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打架当天,原告被送往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185.47元。原告住院前经营康乐饮品厂,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原告住院期间有李朝辉护理,李朝辉在在河北和瑞特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护理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456元。2013年经高邑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岳兵卫伤情属轻微伤。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破伤风和狂犬疫苗费用未提供证据。被告经诊治为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医生处理意见为药物治疗,一周后复查。被告工资为电工,打架之前兼职高邑县城西纺织厂、高邑县银海棉织厂、高邑县兴博棉织厂电工,月工资3000元。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岳兵卫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打架致使原告左手指弄伤,被告右眼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打架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双方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引发打架,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酒后找原告,致使双方打架,本院认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按3:7为宜。原告岳兵卫的损失有:医疗费2185.47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9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胡瑞田损失有:误工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瑞田赔偿原告岳兵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187.76元。二、原告岳兵卫赔偿被告胡瑞田误工费210元。上述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张书卿陪审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