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与王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王涛,徐娜,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7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黄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莉,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徐娜,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刘杰,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与被告王涛、徐娜、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徐娜、刘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由该被告借款41400元用于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对所购车辆设定抵押。被告刘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保证,并签署了《中国银行个人汽��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涛从2010年8月15日第27期起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并从第30期起未足额偿还该期及以后剩余本金和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65.53元和截止至2013年1月9日的利息156.67元;2、被告王涛支付上述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3年1月9日罚息2133.58元,支付2013年1月9日(含本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王涛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徐娜、刘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据2、《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证据3、《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证据4、借款凭证。证据5、结婚证。证据6、共同还款责任书、委托书。被告王涛、徐娜、刘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涛(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08山车借字第051311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14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比亚迪牌汽车一辆,借期36个月(自本合同生效日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89‰。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与被告王涛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涛以其所购买比亚迪牌汽车提供抵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与被告刘杰签署了《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刘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止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414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徐娜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2008年5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向被告王涛发放贷款41400元,截止至2013年1月9日,被告王涛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借款本金8765.53元,利息2290.25元。该抵押车辆未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徐娜与与被告王涛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与被告王涛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杰签署《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涛未能在合同期间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要求被告王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抵押车辆未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程序不完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徐娜与与王涛系夫妻,被告徐娜应对王涛的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杰对王涛的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未提供为该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王涛承担该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徐娜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本金8765.53元;二、被告王涛、徐娜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利息(截止2013年1月9日利息2290.25元;自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被告刘杰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款项款项,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元、保全费160元,由被告王涛、徐娜、刘杰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