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闫孝兵、湖北原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闫孝兵,湖北原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718号原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正街。法定代表人李保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孝兵。被告湖北原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1554号。法定代表人闫孝兵原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集团)诉被告闫孝兵、被告湖北原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源贸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原告十建集团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以(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7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闫孝兵、被告原源贸易的财产���行了诉讼保全。因被告闫孝兵、被告原源贸易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闫孝兵、被告原源贸易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世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乔佳琳、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孝兵、被告原源贸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十建集团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闫孝兵、被告原源贸易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我公司依约于2013年6月6日,委托武汉宏伟城商贸有限公司将人民币2,000,000元整付至被告原源贸易银行账户,被告闫孝兵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期限为20天。还款期限于2013年6月25日到期,经我公���催促,两被告无还款诚意。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闫孝兵偿还借款2,000,000元以及被告原源贸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闫孝兵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及被告原源贸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十建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委托付款函》、《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1、两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两被告承诺借款期20天。2、其于2013年6月7日委托武汉宏伟城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至被告原源贸易账户。被告闫孝兵、被告原源贸易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十建集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闫孝兵和被告原源贸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十建集团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闫孝兵向原告十建集团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向原告十建集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武汉十建集团现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贰拾天,本人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湖北原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闫孝兵2013年6月6日”。该《借条》上未加盖被告原源贸易的印章。同日,原告十建集团按照被告闫孝兵的指定,委托案外人武汉宏伟城商贸有限公司将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原源贸易在兴业银行武汉汉正街支行开户的账户上(账号为41×××22)。次日,案���人武汉宏伟城商贸有限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原源贸易账户中转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孝兵、被告原源贸易均未按《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经原告十建集团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由于被告闫孝兵、被告原源贸易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闫孝兵向原告十建集团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借条》中的文义上来看,显属被告闫孝兵的个人借款。原告十建集团按被告闫孝兵的指定,委托案外人武汉宏伟城商贸有限公司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原源贸易的账户之中,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闫孝兵系被告原源贸易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款亦按其指定汇入了被告原源贸易的账户之中,被告原源贸易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闫孝兵已将该款项支取,故被告原源贸易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清偿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闫孝兵及被告原源贸易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十建集团要求被告闫孝兵偿还借款以及被告原源贸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十建集团与被告闫孝兵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天,故原告十建集团要求被告闫孝兵从借款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被告原源贸易对原告十建集团的利息损失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孝兵向原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闫孝兵向原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时止);三、被告湖北原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共计28,360元由被告闫孝兵负担,被告湖北原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世红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王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