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赵书英与朱忠国、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英,朱忠国,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号原告赵书英,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娄燕,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德,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忠国,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谢良振,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鲁贵卿。委托代理人范延龙,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英与被告朱忠国、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3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燕,被告朱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振、李海英,被告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延龙、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7月24日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书英委托代理人娄燕、王建德,被告朱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振,被告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延龙、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英诉称,被告朱忠国雇佣原告赵书英在被告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的济南中建瀛园工程中从事塔吊工作。2012年11月15日上午7时40分,原告赵书英在爬塔吊过程中从三米的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两被告均推拖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2799.2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217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忠国辩称,原告赵书英在诉状中陈述的是在爬塔吊过程中不慎从3米的高处摔下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上班时未按照安全制度的要求沿着46号楼旁边的小路走向塔吊,而是直接从楼房一层尚未安装窗户的房间中穿过,当踩着地下室采光井上端的一根钢管往后楼走时,未注意观察,失足掉进了采光井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不按照正常路线行走,擅自穿越楼房一层尚未安装窗户的房间,对损害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是在准备从事雇佣活动时由于自己不慎发生了事故,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遵守规定,擅自改变行走路线,穿越危险的一楼房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所以原告要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其自己为何受伤、在何时何地受伤我单位一无所知,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书英受雇于被告朱忠国在被告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的济南中建瀛园工程46号楼中从事塔吊工作。2012年11月15日上午7时40分,原告赵书英在上塔吊的路上时,未走安全通道,在准备穿越46号楼一层房间中的窗户到达塔吊工作地点时,不慎掉入三米深的地下室,导致受伤。原告赵书英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书英的病情被诊断为:1、L1椎体压缩骨折,2、L2椎体楔形变,3、L1椎板骨折,4、T12棘突骨折。原告赵书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2799.25元。经原告赵书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书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1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3)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书英的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书英伤后,误工时间为2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周;二次手术后误工时间为4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2周,出院后1人护理2周。3、被鉴定人赵书英腰椎L1压缩骨折钉棒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留存,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7000-9000元。原告赵书英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3)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赵书英与被告朱忠国、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就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及划分。二、原告赵书英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赵书英受雇于被告朱忠国在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的济南中建瀛园工程中从事塔吊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书英未走安全通道,在准备穿越46号楼一层房间中的窗户到达塔吊工作地点时,不慎掉入三米深的地下室,导致受伤,原告赵书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赵书英对于自己受伤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院酌情定为10%,被告朱忠国承担90%的责任。对于原告赵书英陈述的因安全通道被垃圾堵住,导致安全通道不能正常通行的主张,因原告赵书英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济南中建瀛园工程中的塔吊工作交付与被告朱忠国从事,但被告朱忠国并没有从事塔吊作业的相应资质,因此被告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赵书英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赵书英主张的医疗费32799.25元,被告朱忠国、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其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被告朱忠国主张已经支付了15500元,并提交了原告丈夫董保玉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赵书英主张该笔款项并不是被告朱忠国支付的医疗费,而是被告朱忠国欠原告两个半月的工资及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155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朱忠国的录音材料记载,被告朱忠国认可欠原告两个半月的工资及5000元借款,另外原告丈夫董保玉为被告朱忠国出具的收到条中只是记载收到“现金”,并未详细记载该款项为医疗费,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朱忠国的辩称不予支持。按照90%责任划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9519.33元。对于原告赵书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3)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为“被鉴定人赵书英腰椎L1压缩骨折钉棒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留存,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7000-9000元”。被告朱忠国、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较合适,并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书英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按照后续治疗费最高额9000元进行主张,但根据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该鉴定意见为一浮动值,本院酌情定于800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200元。对于原告赵书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第一次住院16天,第二次住院根据鉴定意见为14天,共计3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900元。被告朱忠国对此无意见,被告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6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书英的此主张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810元。对于原告赵书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4530元,原告赵书英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构成8级,根据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共计154530元。被告朱忠国、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书英的户籍所在地为平阴县安城镇西平洛村,且原告也是在该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因此原告赵书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赵书英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6676元(9446×20年×30%)。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51008.4元。对于原告赵书英主张的误工费27300元,原告赵书英主张原告第一次住院22周,第二次治疗误工时间为4周,共计26周,按照月工资4500元计算,共计27300元。被告朱忠国、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对于原告赵书英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交月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书英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4500元计算,但原告赵书英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赵书英是在从事塔吊雇佣活动中受伤,并且原告赵书英也具有从事建筑塔式起重机的从业资格,故原告赵书英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12年山东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5241元计算,因此原告赵书英的误工费应为17572.22元(35241/365天×182天),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15815元。对于原告赵书英主张的护理费21733.8元,原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第一次住院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周,出院后需1人护理2周。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保玉和姐姐董春霞进行护理,出院期间由其丈夫董保玉进行护理,董保玉的护理时间为128天,董春霞的护理时间为30天。董保玉在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每月月工资4672元,护理费计19933.8元,董春霞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潘庄45号,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18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以上的主张,提交了董保玉与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董保玉在北京市的暂住证一份及董春霞的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朱忠国、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需要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董保玉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董保玉在北京海源通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且月工资为4672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董保玉的护理费1993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董春霞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董春霞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因此护理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此董春霞的护理费应为794.3元。故原告赵书英主张的护理费共计为20728.1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18655.29元。对于原告赵书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688.8元,被告朱忠国、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此项主张无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计算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并不能代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并不申请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因此对于原告赵书英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朱忠国、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收到伤害,且伤情构成8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赵书英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因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00元,并提交5份单据予以证实。被告朱忠国、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5份单据共计211元无异议,但其他花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无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211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189.9元。对于原告赵书英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朱忠国、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无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书英医疗费29519.33元。二、被告朱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书英后续治疗费7200元。三、被告朱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书英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四、被告朱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书英伤残赔偿金51008.4元。五、被告朱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书英误工费15815元。六、被告朱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书英护理费18655.29元。七、被告朱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书英精神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朱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书英交通费189.9元。九、被告朱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书英鉴定费2800元。十、被告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于以上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赵书英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被告朱忠国、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2840元,由原告赵书英承担2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鹏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张跃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