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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凌蔚盈与郑兴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凌某,女,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凌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声称其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并承诺五个月内归还,同时表示愿意提供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碧桂园东苑盈翠路10座T02房作抵押。原告基于信赖,遂将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被告于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止。2012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四处躲藏,不接电话、不回短信,至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时止(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借款项。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40万元元借款汇给被告。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本案支付了1000元公告费。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未在借款合同乙方(债权人)栏签名;借款合同第四条有如下约定:甲方(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止。被告虽承诺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碧桂园东苑盈翠路10座T02房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在借款合同乙方债权人处签名,但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2011年9月8日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该借款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40万元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立即向原告清偿该借款并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对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止”,该计息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凌某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凌某清偿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9484元及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邓永展人民���审员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余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