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瑞英与王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英,王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孙瑞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祥,河北南皮利民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东,工人,现在南皮县六合斋饭店工作。原告孙瑞英与被告王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在南皮县302省道229KM+912M处被被告驾驶的的无证无照摩托车顺行追尾撞伤,致原告头部大面积出血,经南皮县医院治疗,现还需要二次手术,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时,被告拒绝。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足额赔偿,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我方要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首先按照交强险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总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3014.52元。被告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由于我的家庭条件比较困难,所以不能一次性赔偿,我以前给原告支付过两次费用,一次2000元,一次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0时30分,在302省道229KM+912M处,被告王立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孙瑞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孙瑞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立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瑞英付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426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20张、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日清单予以证实。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13)临鉴字第1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瑞英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十级,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叁万至叁万伍仟元,护理期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116天=4310.7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6天由其三子贾连德及大儿媳林金花护理,出院后由其三子贾连德护理90天,贾连德系河北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林金花系南皮县晶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主张护理费共计1668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无异议。原告主张经鉴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5%,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计算10年×25%为20202.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26天为1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6天(住院期间)为13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被告垫付费用包含在其主张的医疗费诉讼请求数额中。本院认为,原告孙瑞英与被告王立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立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瑞英付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故被告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4266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30000元至35000元,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为325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间为9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26天由其三子贾连德及大儿媳林金花护理,出院后由贾连德一人护理,贾连德系河北南风汽车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有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故贾连德护理费为4000元÷30天×90天=12000元,林金花系南皮县晶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有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故林金花的护理费为1400元÷30天×26天=1213元,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13213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5%,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计算10年为8081元/年×10年×25%=20202.5元。6.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7.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1943年9月8日出生,且原告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原告并无医疗机构的确需营养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首先参照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3213元+20202.5元+15000元+2000元+500元=50915.5元,超出部分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34266元+32500元+1300元-10000元)×80%=4645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东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瑞英各项损失共计97368.3元。(已扣除被告王立东垫付费用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王立东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武瑞芳陪审员 : 李 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 张 磊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3×××1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