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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覃有朋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桂平市长安工业区茂荣针织有限公司上班时,因一时贪念,趁没人注意之机,偷取同厂员工甘某电动车钥匙,把甘某的电动车开回木根镇木根村其家中以自用。经鉴定,甘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2013年9月3日,经同厂员工黎某甲劝说,被告人覃某在黎某甲陪同下主动到桥南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上述罪行。其于当晚带领公安民警到其家中提取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公安机关于同月7日将被盗车辆发还失主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的电动车等物证,接处警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领条、购车的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莫某、黎某甲、黎某乙、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钟贵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