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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冼锦灿、黄道宙、杨汉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冼锦灿,罗超明,黄道宙,杨汉德,高桥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杜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系该分行职员。被告:冼锦灿,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罗超明,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道宙,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被告:杨汉德,男,1973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高桥娣,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冼锦灿、罗超明、黄道宙、杨汉德、高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熊睿,被告杨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锦灿、罗超明、黄道宙、高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黄道宙、冼锦灿、罗超明、杨汉德(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3万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3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冼锦灿发放贷款,截止至2013年9月23日,冼锦灿尚拖欠贷款本金13687.35元。冼锦灿与高桥娣已登记结婚,高桥娣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冼锦灿偿还借款本金13687.35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二、小额贷款联保成员罗超明、黄道宙、杨汉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高桥娣对被告冼锦灿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五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3.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4.户口本;5.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杨汉德辩称:我不能代表被告,不清楚借款数额,银行也没有电话通知我,当时我签字的时候什么都不懂。被告杨汉德就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冼锦灿、黄道宙、罗超明、高桥娣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甲方)与冼锦灿、黄道宙、罗超明、杨汉德(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四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黄道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3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7月18日,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甲方)与冼锦灿(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3万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乙方自贷款次月起,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若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依约于2012年7月18日向冼锦灿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前七个月冼锦灿均按期返还贷款本息,此后未足额返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邮政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清单,截至2013年9月23日,冼锦灿尚欠贷款本金13687.35元及利息、罚息1319.71元。邮储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高桥娣系冼锦灿的妻子,冼锦灿向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冼锦灿、黄道宙、罗超明、杨汉德与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冼锦灿与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邮政银行中山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冼锦灿负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黄道宙、罗超明、杨汉德负有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冼锦灿尚欠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3687.35元及利罚息,故邮政银行中山分行请求冼锦灿返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截止至2013年9月23日,利息及罚息为1319.71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贷款利率16.2%上浮50%计算。高桥娣与冼锦灿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高桥娣对冼锦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道宙、罗超明、杨汉德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冼锦灿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道宙、罗超明、杨汉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冼锦灿、高桥娣追偿。综上,邮政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冼锦灿、黄道宙、罗超明、高桥娣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冼锦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687.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3年9月23日,利息及罚息为1319.71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贷款利率16.2%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桥娣对被告冼锦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道宙、罗超明、杨汉德对被告冼锦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道宙、罗超明、杨汉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冼锦灿、高桥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邮政银行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冼锦灿、高桥娣、罗超明、黄道宙、杨汉德负担(被告冼锦灿、高桥娣、罗超明、黄道宙、杨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炬祥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