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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涛因与被上诉人马赵雪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涛,马赵雪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涛,男,200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灵璧县禅堂乡顺河村沈宅*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2000********。法定代理人:吴兴海,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2********,系吴涛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赵雪,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禅堂乡顺河村沈宅*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2********。委托代理人:章超,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涛因与被上诉人马赵雪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涛的法定代理人吴兴海、被上诉人马赵雪的委托代理人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赵雪一审起诉称:马赵雪与吴涛之父吴兴海于1997年结婚,2000年3月20日生育吴涛。婚后,马赵雪、吴兴海在灵璧县禅堂乡顺河村沈宅庄建有平房四间和小院,并于2010年以夫妻名义在灵璧县灵城西关凤山豪庭小区按揭购买房屋一套(13栋1单元6**号)。2013年2月16日,马赵雪在受吴兴海蒙骗的情况下,和吴兴海在灵璧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吴涛由吴兴海抚养,双方同意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吴涛。而后马赵雪发现自己因赠与行为已经身无分文、居无定所,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及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之规定,马赵雪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马赵雪对吴涛的财产赠与。吴涛一审答辩称:马赵雪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诉状中的吴涛涛与吴兴海之子吴涛不是同一人;禅堂乡顺河村的房屋是吴兴海父母的,目前没有房产证,在灵璧县灵城凤山豪庭小区的房屋房贷一直都是吴兴海在还;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本案应适用婚姻法,不应当撤销赠与。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马赵雪与吴兴海结婚,2000年生育吴涛。马赵雪与吴兴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灵璧县禅堂乡双李村(原顺河村已并入双李村)沈宅庄建有平房四间和小院,并于2010年以夫妻名义在灵璧县灵城西关凤山豪庭小区按揭购买建筑面积为162.75㎡房屋一套(13栋1单元6**号)。2013年2月16日,马赵雪与吴兴海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凤山豪庭住房一套、位于禅堂乡顺河村住房全归吴涛所有,但未办理过户。一审法院认为:马赵雪在离婚时将其婚后财产,即全部房产赠与其子吴涛,该财产为不动产,依法应办理过户登记,现未办理过户手续。马赵雪要求撤销对吴涛的财产赠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吴涛的答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马赵雪对吴涛的财产赠与。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马赵雪负担。吴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赵雪所诉的吴涛涛的姓名、年龄与吴涛不相符,诉状中的吴涛涛与判决书中的吴涛并非同一人,马赵雪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马赵雪的起诉。灵璧县禅堂乡双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伪造,位于该村的平房四间系吴兴海父母出资自建,吴兴海与马赵雪均非所有权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马赵雪与吴兴海签订的离婚协议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方式,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任意撤销。3、马赵雪经济状况一直很好,其不具备享有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马赵雪答辩称:1、吴涛之父吴兴海恶意欺诈骗取马赵雪离婚在先,借赠与名义骗取剥夺马赵雪的财产在后。马赵雪与吴兴海婚后在灵璧县禅堂乡顺河村沈宅庄新建有平房四间和小院,后在灵璧县灵城西关凤山豪庭小区按揭购买房屋一栋。因吴兴海欺骗马赵雪称与别人生育一女孩,怕被别人告重婚。马赵雪才与吴兴海办理离婚手续,并将共同财产赠与吴涛。后马赵雪发现被骗时,已经身无分文,居无片瓦,为此,马赵雪才提起撤销赠与之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马赵雪要求撤销赠与的财产目前仍属马赵雪与吴兴海的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马赵雪对自己儿子的财产赠与合情合法。3、马赵雪将儿子吴涛的名字误写成吴涛涛属于笔误,庭前已经更正,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马赵雪与吴兴海仅有一个儿子,乳名吴涛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吴涛提交灵璧县禅堂乡双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协议涉及的灵璧县禅堂乡双李村沈宅庄的平房三间和一个小院系吴兴海、马赵雪婚后和家人共同建造。马赵雪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二审期间,马赵雪提交了灵璧县禅堂乡双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赵雪与吴兴海婚后生育一子吴涛,二人在婚后建造平房四间及一进院子。吴涛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四间房屋为吴涛爷爷奶奶建造。根据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吴涛提交的书证系复印件,而马赵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马赵雪提交的书证与一审提交的书证均系灵璧县禅堂乡双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基本一致,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其证明灵璧县禅堂乡顺河村沈宅庄平房四间和小院属马赵雪、吴兴海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与吴兴海、马赵雪离婚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吴兴海与马赵雪在灵璧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时提交一份离婚协议书,灵璧县民政局工作人员让二人确认离婚协议的内容后,给二人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吴兴海,41岁,皖灵璧县禅堂顺河村居民;女方:马赵雪,41岁,皖灵璧县禅堂顺河村居民;吴兴海与马赵雪于2010年5月27日共同到灵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011005890号。双方生育一子名吴涛,现年13岁。现因二人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经二人协商决定协议离婚,现就财产和子女等问题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需付孩子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女方有探视权,可随时探视孩子。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凤山豪庭住房一套、位于顺河村住房全归孩子所有,现暂由男方代管;双方另外无共同财产;双方债务:双方房贷由男方偿还;双方另外无债务。本协议一式三份,婚姻登记机关保存一份,男女方各持一份;协议人马赵雪、吴兴海签字捺手印,2013年2月26日”。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马赵雪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儿子吴涛财产的赠与能否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马赵雪与吴兴海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赠与儿子吴涛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现马赵雪、吴兴海的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它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但离婚协议属于既约定身份关系,同时也约定双方财产关系的协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独立的法律,因婚姻关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应优先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马赵雪起诉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承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撤销马赵雪对吴涛的财产赠与错误,应予以纠正。吴涛上诉称马赵雪不能随意解除对其财产的赠与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马赵雪对在诉状中对吴涛身份的误写已予以纠正,对吴涛上诉称马赵雪诉讼主体错误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吴涛上诉称灵璧县禅堂乡双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赵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均由马赵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