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创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彩霞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创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彩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310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创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侯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艳霞、刘学峰,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彩霞,女,汉族,伊旗人,个体,1978年9月24日。委托代理人杨柱雄,与任彩霞系夫妻关系。原告鄂尔多斯市创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认购原告开发的坐落于东胜区金色家园小区5号住宅楼1单元401号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余额558708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交付的东胜区金色家园小区5号住宅楼1单元401号房屋。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赔偿拖欠原告的人民币558708元购房款从2012年7月6日到向原告返还房屋之日的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交付的购房款187218元。要求赔偿被告的装修金额10万元以及被告付的购房款的利息,按照银行的利息计算。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认购协议书,证明于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任彩霞签订了,每平米是5578元,正式交房的时候平米数发生了变化,认购协议书上是686094元,按123平米认购的,交付房屋的时候是125.95平米,单价没有变化,所以总价款就成了702549元,原来是5号楼3单元402室东户,最终确认的是5号住宅楼一单元4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和房号都发生了变化。证据二:交接确认书、办理房产证以及相关费用交接单,领钥匙通知单及业主资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将出售的房屋5号住宅楼一单元401号交予了任彩霞,总价款是702549元,房屋平米数是125.95平米,2012年7月6日前办理按揭贷款。证据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所出卖的房屋手续齐全,符合出卖的所有条件。证据四:2013年7月18日(2013)鄂证内民字第1212号公证书,证明1、2013年7月18日告知了任彩霞履行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的付款,任彩霞拒绝付款,2、2013年7月18日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3、解除合同通知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已经达到了法定解除合同告知的3个月时间。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鄂证内民字第27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给我们承诺从早到晚享受足够的阳光,采光充分。证据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金色家园建设新楼的答复复印件,该证据是我们去规划局,规划局给出具的。证明房屋采光不达标。证据三:照片,证明房屋质量不达标有裂缝。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具体房屋的面积我们也没有确认过,房号是变更了,房屋购房协议是123平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没有通知我们办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我们采光有问题,刘霞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此答复上并没有说明被告任彩霞的房屋没有达到标准,不应当低于1小时,但是我们的采光全达到了1小时以上,而且此房屋也达到了规划局的采光。规划局也不是采光的专业鉴定机构,无权对此做出鉴定结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据是案中的房屋,也不是专业机构的照片,所以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全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出售方为鄂尔多斯市创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方位任彩霞,认购房屋为“金色家园”小区5号楼3-402层东户,建筑面积123㎡。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暂定为40%,单价5578元/㎡,房屋总价686074元,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务必于2010年4月21日前交纳总房款20%的认购金137218元。又查明,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实际接收了“金色家园”小区5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东胜区金色家园小区5号住宅楼1单元401号房屋,本院认为,认购协议约定的房屋为“金色家园”小区5号楼3-402层东户,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实际接受的是“金色家园”5号楼1单元401室,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金色家园”5号楼1单元401室的义务,被告也已经接受了,故原被告已实际对《房屋认购协议书》进行了变更,并已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应当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关于“金色家园”5号楼1单元401室的认购协议,并由被告返还以上房屋。对于原告请求的第三项要求赔偿下欠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此并未约定,且原告要求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应当是终于履行,即不再给付未付的购房款,既然不再给付购房款,就不存在对未付款项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的首付款和装修款,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关于“金色家园”5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二、被告任彩霞将“金色家园”5号楼1单元401室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0元,233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连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