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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王玉珍,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5时10分,106线374公里400米处,袁庆海驾驶冀TA92**号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刘金路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乘载王玉珍)相撞,造成刘金路、王玉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4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2)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庆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珍无责任。冀TA9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已与被告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2)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对身份证、户口信息无异议。检查费属医疗费范围,因我公司只保交强险,在(2012)威民一初字第1215号案已足额赔偿,故检查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非因住院、治疗产生,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交通费的规定,不予赔偿。误工费在(2012)威民一初字第1215号案中已经达成协议且已经给付,原告再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不应支持。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时机不适当,内固定尚未取出,依照第一次住院冀中能源矿业总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要求3个月、6个月、一年来我院复查,其右肩关节可见L型长约15公分的手术瘢痕,导致右肩功能受限,根据现代医学技术,该瘢痕可以做松解术予以消除,且原告表示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证明该部位仍需继续治疗,则不能认定为治疗终结,故其鉴定时机过早,根据相关规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请求给予时间,我方将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因伤残鉴定不确定,精神损害不同意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5时10分,106线374公里400米处,袁庆海驾驶冀TA92**号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刘金路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乘载王玉珍)相撞,造成刘金路、王玉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4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2)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庆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珍无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调解,本院作出(2012)威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前赔偿原告刘金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66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前赔偿原告王玉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70天×35.1元=2457元)等共计人民币32330元…经原告申请,受我院委托,2013年8月10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玉珍右上肢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定残前的误工费9550.2元(257天),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王玉珍,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再查明,冀TA92**号货车实际车主、司机均为袁庆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威公交认字(2012)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庆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该公司认可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3232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检查费32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凭票据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右肩功能受限,功能测定:屈曲0°-60°,伸展0°-15°,内展0°-40°,水平伸展0°-15°;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9日)并无不当,故误工为291日,在(2012)威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支持原告70日误工费,本案中误工费确定为8212.36元(221日×37.1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因就医检查,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320元,误工费8212.36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956.36元。因冀TA9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冀TA92**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冀TA92**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珍人民币43836.36元(误工费8212.36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庆海的起诉,故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冀TA92**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珍人民币43836.36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