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壮优与XX、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壮优,XX,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张壮优,男,193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谢秀芬,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452号。负责人陈木钊,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松潮,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外马路枫溪大厦6层。负责人:秦健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泽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松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壮优诉被告XX、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黄凯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壮优之委托代理人谢秀芬、被告XX、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松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壮优诉称:2012年1月13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XX驾驶粤U×××××号轿车沿永护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潮州市慢××站前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其右前方遇道路堵塞停车待行,因被告XX驾车上路没有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且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被告XX车右前轮胎碾压原告左脚掌,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XX没有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2012年4月5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2第(复)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壮优无责任。经交警查证:被告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系粤U×××××号机动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该二被告依法也应就粤U×××××号机动车的车方支付了29500元医疗费外,三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XX、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5572.06元;2、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4377.96元,车方已付29500元,余4877.96元;2、营养费30元/天×174天=5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4天=8700元;4、护理费56401元/年÷365天×174天×2人=53774.10元;5、交通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75572.06元。后原告张壮优以住院期间实际雇佣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需重新计算为由,将其护理费变更为180元/天×174天×2人=62640元,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XX、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4437.96元;2、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XX、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1、被告XX认为本事故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应认定为同等责任。2、XX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责任应由被告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张壮优支付了人民币35322元,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其垫付的上述费用予以返还。4、被告XX、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张壮优起诉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一项医疗费,根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应当在原告张壮优起诉的基础上减去人民币1232元;第二项营养费,该项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其天数应按鉴定意见的天数,以150天进行计算;护理人员只能按1人计算;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人民币84437.96元,部分计算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2、被告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分项赔偿的,医疗限额是人民币10000元,伤残限额是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是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内。护理费应按鉴定的天数150天,原告主张180元/天,护理2人是没有依据的,我方认为应按1人护理计算,应以原告张壮优的家人护理、户口或者收入以1人计算;对交通费,原告张壮优没有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21时50分左右,XX驾驶粤U×××××号轿车沿永护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潮州市慢××站前路段时,适遇张壮优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其右前方遇道路堵塞停车待行,因XX驾车上路没有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且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XX驾驶的粤U×××××号轿车的右前轮胎碾压张壮优左脚掌,事故造成张壮优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XX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及时报警。事故发生后,张壮优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7月6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75天,其住院医疗费共人民币34377.96元。其入院初步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第1趾骨骨折。其出院诊断为:1、左足背皮肤软组织剥脱伤;2、左第一趾未节趾骨骨折。其病历中的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门诊治疗贰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定期复诊。2012年2月24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2012第0113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XX驾车上路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张壮优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XX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壮优无责任。后XX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为由,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3月22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潮公交复字[2012]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2第0113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表述不清楚,在认定事故责任时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前款的规定,责令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4月5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2第(复)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XX驾车上路行驶时没有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且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张壮优存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车辆上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不起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XX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壮优无责任。2013年7月3日,张壮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XX所驾驶的粤U×××××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其系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粤U×××××号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根据张壮优在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领取交通肇事暂扣款的记录及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潮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事故发生后,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张壮优医疗费等人民币29822元。本案审理期间,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表示,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故该公司同意承担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张壮优的治疗期限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所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5日,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为根据张壮优的损伤情况,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有关骨折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趾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限为4个月,综合张壮优为高龄患者、外伤时合并足背皮肤重度剥脱伤、肌皮神经损伤、伤情恢复较慢,可适当延长医疗终结时间。因此,张壮优住院期限150天较为合理,不支持住院时间为175天-150天=25天;其住院床位费43元×150天=6450元,建议不支持床位费7482元-6450元=1032元;建议支持医疗终结时限内150天相关费用,不支持护理费用8元×25天=200元;张壮优的用药,其使用适应症及期限均符合诊疗常规的治疗原则,因此,支持相关费用;其它诊查及治疗均符合诊疗常规,建议支持相关费用。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壮优该次外伤的治疗期限为150天较为合理,患者住院时间为175天,不支持多余住院时间25天。2、被鉴定人张壮优本次外伤医疗费用34377.96元,建议支持住院期间本次相关的医疗费33145.96元,即扣除123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并请求该鉴定费由张壮优负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XX、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张壮优对其中治疗期限评定为150天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鉴定人员综合张壮优作为高龄患者、足背严重剥脱伤、伤情恢复较慢而作出的主观合理性推测,但其并非张壮优的主治医生,不能清楚了解张壮优的伤情变化,故其评定治疗期限为150天是不可采信的;其也不同意负担鉴定费。张壮优主张其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2名,护理费为人民币180元/天,并提供署名为谢学文、黄清永的书面材料2份予以佐证。被告XX、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有异议,认为该书面材料系单方签名确认,没有相关机构及票据的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得到证明,故该主张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月13日21时50分左右,张壮优和XX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2012第(复)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交通事故,XX应负全部责任,张壮优无责任。关于XX所提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XX答辩称其在征得张壮优及其家属的同意下送张壮优就医,且张壮优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存在过错为由,主张交警部门认定其没有保护现场及及时报警是不符合事实的,其应与张壮优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XX在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其在2012年2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与张壮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我也将我车驶到路边”;同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经交警询问事故发生的现场是否发生变动,其回答“是的,开始时我认为问题不大,加上该路段塞车,所以我就将车辆移至路边。”;2012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其自认“在阿伯去医院后他儿子才到达现场,我当时就问他要如何处理,他说报警,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从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证明XX已在交警部门询问时自认其没有保护现场及及时报警,现其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XX答辩称张壮优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存在过错的意见,因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并没有认定张壮优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驾驶机动车,故张壮优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XX该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治疗期限及住院医疗费的问题。对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3013]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壮优对其中治疗期限评定为150天有异议。鉴于鉴定机构对张壮优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已参考了张壮优所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放射科影像资料等材料,及潮州市中心医院所提供的住院医嘱单、病程记录,上述材料已对张壮优的治疗情况进行明确的记录,故张壮优以鉴定人员不了解伤情为由,对评定治疗期限为150天有异议,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张壮优治疗期限及医疗费用的依据,其住院天数可确定为150天,医疗费为人民币3314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张壮优人身损害可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3013]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壮优的住院费用应扣除人民币1232元,其可支持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3145.96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张壮优的病历出院医嘱中有明确意见,其需加强营养,故张壮优对营养费的请求,可予支持,其营养费可酌定为人民币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0天=人民币75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壮优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护理费为人民币180元/天,三被告均有异议。因张壮优仅提供署名为谢学文、黄清永的书面材料2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张壮优的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其需护理人员2名,故其主张护理人员2名,护理费人民币180元/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张壮优的护理人员应以1人计算。因XX、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张壮优的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56401元/年÷365天/年×住院150天×1人=人民币23178.49元。综上所述,张壮优的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64324.45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41145.96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31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伤残损失(即护理费)人民币23178.49元。对张壮优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壮优对其交通费用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天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U×××××号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天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张壮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张壮优的护理费人民币23178.49元。故天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壮优共计人民币33178.49元。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且张壮优经鉴定,其所主张的部分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没有得到支持,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请求张壮优负担鉴定费,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张壮优负担鉴定费酌定为人民币200元。综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张壮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78.49元。对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1145.96元,应按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XX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全额赔偿张壮优的上述损失人民币31145.96元。同时,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表示XX系其职工,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其自愿承担XX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张壮优的上述损失人民币31145.96元由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抵除其已赔偿张壮优人民币29822元,其还应赔偿张壮优人民币1323.96元。对张壮优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请求其赔偿张壮优人民币2982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予以返还,因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尚不足填补张壮优的医疗费用损失,故对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张壮优的各项损失已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及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故其对XX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壮优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壮优护理费人民币23178.49元,二项共计人民币33178.49元。抵除张壮优应负担的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张壮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78.4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二、被告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壮优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96元;三、驳回原告张壮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5元,由原告张壮优负担人民币230元,被告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负担72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壮优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潮州市煌基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付还原告张壮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凯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