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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方立菁与珠海市新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菁,珠海市新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方立菁,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新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赵国成。原告方立菁诉被告珠海市新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文艳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菁及委托代理人赖雪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现被告经营困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0.00896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支出明细款清单;3.《合伙协议书》;4.支出凭据。被告认可双方签订过《借款协议书》,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对借款关系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方立菁作为甲方和赵国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出资成立珠海青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20万元,甲方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的50%,乙方以技术入股,占出资额的50%;前期资金先提供10万元,后续准备10万元,由甲方掌管,根据需要,由双方签字后支出。2013年4月16日,原告方立菁和赵国成作为股东成立了被告,赵国成作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款7万元用于乙方资金周转,月利率为0.00896,还款日期为待公司效益好时连本带息一起还。另查明,被告成立后,原告现金出资20万,赵国成负责生产。在2013年8月前,被告的财务章由赵国成控制,之后由原告控制。就原告提交的被告支出明细款清单,原告认可是其要求被告财务人员制作,上面的财务章是其加盖。该支出明细款清单,原告用于证明被告2012年12月筹备开始至2013年9月支出的明细及总金额为34万余元,所用的款项就是原告出资的20万元和原告及其妻子彭红燕借给被告的15万元组成;之所以没有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原告表示是基于对资金安全的考虑,担心赵国成将被告的资金控制转移,同时也是为了支出便利。就支出凭据,原告称交给了被告的财务人员,之后被赵国成拿走,其只保留一少部分,还有一部分是赵国成经手的,单据由赵国成控制。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支出凭据和支出明细款清单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形成,在使用款项时,赵国成先打借条,然后在原告的妻子彭红燕处领取款项,之后把支出凭据交给原告,再撤回借条,其没有保留支出凭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支出明细款清单、《合伙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履行、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所举的支出明细款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无原始凭据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立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9元,由原告方立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文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静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