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新举与龚鹏举、朱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举,龚鹏举,朱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83号原告陈新举,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龚鹏举,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朱月平,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陈新举诉被告龚鹏举、朱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鹏举、朱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举诉称: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鹏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止,被告到期不还本金或利息,被告朱月平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给付被告龚鹏举借款20万元,被告龚鹏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龚鹏举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月平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新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2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月利率为5%,朱月平为龚鹏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给付被告龚鹏举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龚鹏举、朱月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新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理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龚鹏举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朱月平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龚鹏举以服装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5%,2013年2月7日还本付息。被告朱月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鹏举、朱月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月平为借款人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新举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合同时对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鹏举偿还原告陈新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支付自2012年8月8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朱月平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龚鹏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