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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申字第9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爱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华夏爱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赛克文化传播中心,冯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申字第91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爱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316号525室。法定代表人:赵曼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又升,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薇,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赛克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关北侧西关商贸楼*号*层。法定代表人:冯岩,经理。原审被告:冯岩,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华夏爱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夏爱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赛克文化传播中心(简称:赛克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9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夏爱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岩对北京赛克文化传播中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夏爱童公司与赛克中心先后签订了《合作办园(幼儿园)协议书》及《合作办园(幼儿园)协议书的补充房屋租赁协议》两份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华夏爱童公司与赛克中心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所涉房屋产权人系北京市中北昌平运输公司(简称:中北公司),赛克中心在未经中北公司同意,且双方明确约定上述房屋不得转租的情形下,与华夏爱童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因上述租赁合同系华夏爱童公司与赛克中心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华夏爱童公司要求赛克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岩向其退还基于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费预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华夏爱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夏爱童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才代理审判员  李小燕代理审判员  危浪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