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洪业因与被上诉人范西光、范忠旭排除妨碍(二审纠正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洪业,范西光,范忠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洪业,男,194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薛楼板材工业园区沙河村前范集,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43********。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西光,男,194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薛楼板材工业园区沙河村前范集,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4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忠旭,又名范松柏,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7********。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洪业因与被上诉人范西光、范忠旭排除妨碍(二审纠正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砀民一初字第009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范洪业一审起诉称:范洪业、范西光、范忠旭系同村村民,范西光、范忠旭系父子关系。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时,范洪业分得范集村承包地8.07亩。1999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范洪业与范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了前述8.07亩土地,同年砀山县人民政府给范洪业颁发了该8.07亩土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载明了所承包土地的地块。2000年范西光、范忠旭因开板材厂,租用了范洪业位于范集村北,南邻小屯至回龙集公路,东邻南北路,西邻羌书勤承包地,北邻范西光承包地的土地1.2亩。双方口头约定,每年支付租金200元。范西光、范忠旭仅支付了一年租金后,既不继续支付租金又不将该承包地返还给范洪业,而是在该土地上打好地基准备建房。2009年1月,范西光、范忠旭擅自将前述租用土地地头的成材杨树41棵砍伐掉,砀山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范西光、范忠旭管制两年,但对范洪业树木损失未作处理。综上,为了维护范洪业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范西光、范忠旭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至可耕状态,并赔偿范洪业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范洪业与范西光之间因涉案土地存在纠纷,范洪业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09年5月15日判决驳回范洪业的诉讼请求。现范洪业又以同一事实、理由重新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范洪业的起诉。范洪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范洪业先前起诉是范西光一人,现起诉范西光、范忠旭二人,明显诉讼当事人不同。范洪业原先只要求范西光一人排除地上附着物,现范洪业要求范西光、范忠旭二人清理所建地基及其杂物,并赔偿损失20000元,二次诉讼请求不同。范洪业与范西光、范忠旭之间纠纷系土地侵权纠纷,范西光、范忠旭自上次诉讼之后持续侵占范洪业土地,本次起诉要求的“排除妨碍”是排除现在的妨碍,与前次起诉时的“排除当时的妨碍”并非同一侵权行为、同一事实,虽法律关系性质一致,但并不同一。范洪业本次系以新的侵权行为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一事”,争议事项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2、范西光、范忠旭明显占用范洪业的土地,应依法判决支持范洪业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范西光、范忠旭答辩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范洪业在2009年第一次起诉与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是一致的,诉讼请求一致。范洪业认为有新证据可以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从案件实体上来看,范洪业第一次起诉,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现在争议的土地是双方在1996年已互换取得。另外在2010年6月6日在砀山县公安局双方重新达成了协议,协议再一次明确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范西光、范忠旭,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范洪业再次起诉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本院认为:范洪业因与范西光就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曾起诉至一审法院,因提供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其又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因所涉事项已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范洪业的起诉并无不当。范洪业上诉请求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