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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金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夏邑县会亭镇第一小学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会亭镇第一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金字第24号原告夏邑县会亭镇第一小学,住所地夏邑县会亭镇。法定代表人安桂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郑钦、张文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网通公司32局院内。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夏邑县会亭镇第一小学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9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郑钦、张文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就读的小学五年级学生张浩下课休息期间在教学楼走廊与其它同学玩捉迷藏游戏时,不慎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赔偿张浩家人38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被告辩称,张浩是在学校玩耍时因学校护栏高度未达到教育部的规定不慎坠落,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其它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夏邑县会亭镇第一小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校方责任保险单、学校学生投保花名册各一份,证明夏邑县会亭镇第一小学以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商丘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包括张浩在内的学生在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3、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浩的身份及死亡事实。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张浩入院抢救的事实及医疗费花费2358.8元的事实。5、赔偿协议、领款凭证各一份,张浩家人的户口一册,以此证明原告赔偿张浩家380000元的事实。6、2013年6月6日会亭镇西街西村民委员会,夏邑县会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辖区张进良、许秋梅(死者张浩系张进良、许秋梅之子)一家的土地已于2000年被全部征收。证明张浩家的土地已于2000年被政府全部征收的事实。7、2013年6月8日夏邑县会亭镇富隆打火机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名附有身份证明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浩父母均在夏邑县会亭镇富隆打火机有限公司工作,张浩父母的工资分别为4300元,3500元。8、照片一张,证明夏邑县会亭镇第一小学教学楼围栏低于国家安全标准。9、2013年6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朱向丽、张博宇、王佳心、吕若凡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张浩在学校下课期间玩耍时坠楼身亡,死亡事故发生后,学校加高了教学楼围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8、9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浩的户口本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张进良、许秋梅的工资表及用工合同。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2、3、4、6、8、9、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本院认为,张浩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全家人的土地已于2000年被政府全部征收,其家人已完全丧失了农村居民最基本的生活条件,且家庭居住在城镇,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系用人单位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7日,原告方小学五年级学生张浩下课休息期间在教学楼走廊与其它同学玩耍时,因学校教学楼护栏低,高度未达到教育部的规定标准,致张浩不慎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浩父母协商赔偿张浩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在校学生包括张浩在被告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人每年限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以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名义为受害人张浩在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教学楼围栏高度为0.91米,未按照教育部规定的标准1.2米安装,致使在校学习的学生张浩在玩耍时坠楼身亡,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浩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承包的耕地已被政府全部征收,有夏邑县会亭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可以确认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先行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原告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受害人张浩父母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358.8元、丧葬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34203元÷2=17101.5元。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28312.7元。原告已赔偿张浩家人38000元,原告基于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数额,其向被告主张其应获得的保险金并无不当,且亦未增加被告的保险责任。故原告关于向被告主张赔付原告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张永亮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