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许妙嫦、陈越与陈洲兰、广州市保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妙嫦,陈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陈洲兰,广州市保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75号原告:许妙嫦,女,汉族,1935年8月21日出生。原告:陈越,女,回族,1994年3月26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太真,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葛欣、詹朝荣,均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洲兰,女,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第三人:广州市保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尤。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彪,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洁,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妙嫦、陈越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陈洲兰、广州市保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房地产权证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妙嫦、陈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太真,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詹朝荣,第三人陈洲兰、广州市保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妙嫦、陈越诉称,2010年期间,我方向广州海岸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滨江中路382号商铺并获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核发房产权证,证号分别为0850033815、0850033814,但土地使用期限仅为自2001年1月17日起计40年。对此,我方表示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期限应自2011年2月起计。广州海岸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售商铺时从未向我方展示其房地产权证,亦未告知其出售商铺的用地年限,反而以种种借口隐瞒事实真相。我方现经查询,发现其证前身源于被告核发予第三人陈洲兰的14××01号房地产权证。因此,我方认为被告核发房地产权证予第三人陈洲兰之具体行政行为有欠妥当,具有违法事实,直接造成我方权益受损。另查,上述陈洲兰持有的14××01号房地产权证系其与广州市保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易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方特依上述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照允所请,判决被告核发予陈洲兰14××01号房地产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陈洲兰核发房地产权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被告提起违法确认诉讼的,应当证明其对该发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两原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起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确认被告核发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行为违法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妙嫦、陈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许妙嫦、陈越。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孙雪莹练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