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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彭鑫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鑫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鑫华,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植栋、刘睿,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鑫华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徐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鑫华及其辩护人王植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广州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12年7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彭鑫华在受广州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委托从事相关工程的结算复核、工程量价、财政评审等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上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400000元,港币20000元(折合人民币16320元),具体如下:1、2012年7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鑫华在负责广州亚运城市政三标段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承接该工程的中铁二十五局的项目经理章某(另案处理)所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2、2012年12月,被告人彭鑫华在负责广州市国际体育演艺中心(NBA球馆)泛光照明系统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承接该项目泛光照明系统工程的广州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甲都(另案处理)所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0元。3、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彭鑫华在负责广州市国际体育演艺中心(NBA球馆)土建、装修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以广州建筑集团名义承接并负责该工程土建及装修项目的肖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港币20000元(折合人民币16320元)。2013年1月17日,彭鑫华向该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鑫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彭鑫华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鑫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是受雇于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是受该公司派遣参与涉案项目工作,其并非广州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员工。被告人彭鑫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鑫华受雇于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其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复核工作是其所属公司受广州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委托指派其参与的,故其不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2、即使假设被告人彭鑫华就是广州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的人员,其所进行的结算复核工作不属于管理和监督国有财产活动的范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公务”的情形;3、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广州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的关系是一种民事委托的法律关系,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复核工作是专业技术性工作,而广州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受委托办理结算复核业务不属于国家职权的委托或授权行使,因此被告人彭鑫华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4、被告人彭鑫华有自首、退赃情节,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彭鑫华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其家人需由其供养照顾。综上,被告人彭鑫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所触犯的罪名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其具有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鑫华是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的职员,2011年1月1日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就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咨询工作进行技术合作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及成果报告的编制工作,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负责与委托方签订咨询合同及成果报告的审核工作,并以其名义出具成果报告和盖章确认。2012年7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彭鑫华在从事上述相关工程的结算复核、工程量价、财政评审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400000元、港币20000元(折合人民币16320元)。2013年1月17日,彭鑫华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后将收受的存放在其广州租住地的现金人民币2400000元、港币20000元退缴。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7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鑫华在负责广州亚运城市政三标段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承接该工程的中铁二十五局的项目经理章某所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阴县沙田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广州亚运城市政工程项目标段三项目负责人为章某。2、证人章某自杀死亡的相关材料,证实:证人章某已自杀死亡3、证人高某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14日高某建设银行账户由高新国转账存入人民币700000元,2012年8月28日该账户现金支取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8月29日该账户现金支取人民币200000元。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挂靠在湖南省湘阴县沙田劳务公司承接工程,负责水电安装、土建这两块。2007年至2010年,其承包了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亚运城市政三标段即亚运村道路修建工程,工程款是人民币500多万元,当时的项目经理是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某。这个项目是章某介绍的,因一次其朋友介绍其去帮章某家装修,其就这样认识了他,后其问他是否有工程做,他就介绍了亚运村的项目给其。现亚运村项目还差100多万没结算清楚,中铁二十五局说等“广州市重点工程办公室”给了工程款再给其。2007年至2010年,其承接了该项目道路修筑工程,完工后,建安公司拖欠其劳务费人民币100多万元,其一直催章某尽快结清工程款。2012年7、8月份,章某找到其,希望其能借100万元人民币给他,说把这些钱给负责审核的工程师彭鑫华,让其在核算时少核减一点工程款,并保证一个月内能拿到工程款,到时马上还其工程款和借款。其答应了,并帮他凑了一百万元。其和章某分两次给了彭鑫华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详细如下:(1)2012年7、8月份某天,其和章某准备好人民币80万元,然后开车到寺××××马路的长城酒店的沐足城见面,见面后,章某提着其用背包袋装好的人民币80万元去了彭鑫华的房间,其当时去了另外一间房间沐足,所以对章某送钱给彭鑫华的具体情况不详,后来章某和彭鑫华谈完之后,章某就打电话叫其下去,在一起下楼的时候其在电梯里看到了彭鑫华,还看见他提着其准备好的包,但是其没有和彭鑫华交流。(2)第二天其和章某到银行取了人民币20万元,然后其把20万元交给章某就回长沙了。章某说当天就送去给彭鑫华,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那100万元其从哥哥高兴国那借了70万元,自筹30万元。其自己筹的30万元是现金,其直接用行李袋背到广州。其哥那70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的,其是在广州的建设银行分两次预约取款,第一次是人民币50万元,都是10万一捆,共5捆;第二次是人民币20万,共20扎,每扎1万元,均是面额100元1张的。两次取钱均是章某开车和其去的。5、被告人彭鑫华的供述,证实:其和中铁二十五局的章某是在2011年年底认识的,当时中铁二十五局承接了广州亚运城的市政三标段工程,章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和其公司的几个工作人员受托以广州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负责该项目的结算复核工作。2012年7、8月的某天,章某约其到寺××××马路的长城酒店的沐足城见面,见面后,章某说项目结算复核拖得太久了,且他对数目不满意,让去疏通一下广州市财政评审中心的关系,提高结算金额,并说会给其100万元作为好处费和疏通关系的费用。但后来他又对复核结果不满意,其对他说愿意把钱还给他,但章某不同意。章某送钱给其的情况如下:(1)在2012年8月某天晚上,章某打电话给其,约其在长城酒店的沐足城见面,其和章某在那洗完脚后,他给了其一个装有钱的旅行袋,说是给其的80万元人民币,剩下的20万元过几天给其。其接过袋子后就走了。章某给钱的时候并无其他人在场,但走的时候还有一姓高的施工人员(具体名字暂时记不起来)和章某在一起。其回到家打开袋子看了一下,这些钱是10万元一捆,共8捆,面额均是100元人民币1张。(2)在第一次送钱后的两三天,章某致电给其,称在长城酒店外等其,章某见到其后就给了其一个环保袋,说是给其的20万元人民币,其接过袋子没说什么就走了。其回到家打开袋子看了一下,这些钱是10万元一捆,共2捆,面额均是100元人民币1张。章某给其的这些钱其拿到后并没有动用,全部放到了其所租住的出租屋的皮箱内。2012年12月1日10时许,其曾发过短信给章某,让他跟周工(具体名字一时记不起来)沟通工作安排,并让他交代周工别乱说话。因为周工是中铁二十五局负责结算的人员,他可能知道章某和其谈好处费的事,其提醒他不要让人到处乱说。其与章某谈退还好处费时,高姓的施工人员也在。其了解到这100万元人民币应该是高姓施工人员所支付的,他应该是负责项目具体施工的包工头。二、2012年12月,被告人彭鑫华在负责广州市国际体育演艺中心(NBA球馆)泛光照明系统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承接该项目泛光照明系统工程的广州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甲都(另案处理)所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实: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外门面泛光照明工程由广州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证人陈某甲都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初至今,其在广州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该公司是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朗波尔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股份占30%。其任副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大型建设项目中照明灯饰的销售工作。2012年12月,其曾分两次给予广州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的预结算员彭鑫华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1月份左右,其为了加快结算进度并尽可能提高工程结算金额,让其手下陈某乙约彭鑫华在广州大桥附近的东北菜馆吃饭,吃饭时其提出请彭鑫华帮忙,在结算方面给予关照,加快结算速度,当时他答应了。几天后,其约彭鑫华在五羊新城见面,当时其二人在其车上,其再次提出请彭鑫华帮忙,并答应给“加班费”以感谢他。彭提出要30万元人民币,当时其没答应。后经过给彭沟通,彭说要20万元人民币。其答应了。具体送钱给彭鑫华的的情况如下:(1)2012年12月的一天,其和彭鑫华约好到南方日报社往广州大桥方向附近的路口见面。见面后,彭鑫华上了其的车,其在车内将一个装有12万元的纸袋交给彭鑫华,并说事情完成后再给剩下的部分。这些钱的面额均是100元人民币1张,共12扎,每扎1万元。当时没其他人在场。(2)约两三天后,其公司的送审材料还未出,且其出差在外,其就事先准备了8万元人民币,并用纸袋装好后交给属下陈某乙,让他联系并约见彭鑫华,将8万元人民币的纸袋交给彭。事后,陈致电其说物品已给了彭鑫华。陈某乙应该知道纸袋内装的是钱。其所送的钱是其从公司给其个人支配的项目业务经费及个人提成中支出的。其和彭鑫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他也没有将钱退还给其。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其在广州良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做高级业务经理。其认识彭鑫华,他是广州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预结算工程师。其和彭没有个人经济上的往来,但其曾经根据公司副总陈某甲都的安排,曾送过用纸皮袋包装的物品给彭鑫华,虽未看到纸袋内的东西,但根据形状里面装的应该是钱,但具体金额不详。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12月某天,陈某甲都致电给其,让其去找彭鑫华拿公司的结算审核材料,并将一包东西交给彭鑫华。其在公司财务处领了一个牛皮纸的文件袋,该袋子用双面胶粘好的,其猜测里面装的是钱,后约彭鑫华在南方日报社附近见面。彭鑫华到达约定地点后上了其的车,其将那包东西给了他。4、被告人彭鑫华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某天,良业照明工程公司的副总陈某甲都接其到客××××附近的大江苑菜馆吃饭,当时还有良业照明佛山分公司陈姓经理在场。期间陈某甲都说NBA场馆泛光照明系统项目的情况,想让其帮他们公司加快复核速度,其答应了。几天后,其和陈某甲都来到天河区体育中心东门的御都洗浴中心洗浴,期间陈某甲都说他们进度款拿得不多,且资金压力比较大,希望其尽快复核,并说会给其20万元好处费。其答应了。2012年12月20日,陈某甲都约其在南方日报社往广州大桥方向附近的路口见。其见到陈某甲都后,他给了其一个装钱的手提袋,说是12万元,余下的过几天给其。其回家打开纸袋,里面的钱均是用报纸包着的,面额均是100元人民币1张,共12扎,每扎1万元。其把钱均放在家里的密码箱内了。2012年12月25日,陈某甲都约其在南方日报社附近见面,但当时陈某甲都出差,所以他派了佛山分公司陈姓经理和其见面。到了约定地点后,陈姓经理给了其一个装钱的档案袋,说是余款8万元人民币。其回家后打开档案袋,发现内有8扎人民币,每扎1万元,面额均是100元1张的。这些钱其也放在家里的密码箱内了。三、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彭鑫华在负责广州市国际体育演艺中心(NBA球馆)土建、装修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以广州建筑集团名义承接并负责该工程土建及装修项目的肖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港币20000(折合人民币163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实: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受广州凯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委托对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结算审核报告进行复核。2、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工程造价结算复核情况一览表,证实:被告人彭鑫华参与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对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多个项目的评审,在专业评审人、专业校核人及项目负责人处有其本人签名。3、被告人彭鑫华签认的其手机上的短信,证实:(1)肖某给被告人彭鑫华第二笔款项时,被告人彭鑫华知道肖某要给的钱比较多,便提出让肖某用结实点的行李箱装好;(2)被告人彭鑫华收到肖某第一笔款项后与肖某联系第二笔好处费。4、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和其堂哥肖寅钦在广州建筑集团公司承接的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又名萝岗区NBA体育馆,下称NBA体育馆)的土建项目中做施工。其曾分两次送钱给负责NBA场馆工程结算审核项目负责人彭鑫华共计120万元人民币,其送钱给彭鑫华,是因为他是广州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负责该项目审核的负责人,为了加快审核速度,早日拿到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其才送钱的,送钱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7、8月某天晚上,其请彭鑫华在珠江新城某酒家吃饭,饭后送他回家,在他家附近把事先准备好用信封包好的2万元港币递给他,表示是一点小意思,请他收下,彭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当时其是刚认识彭鑫华不久,为了搞好关系,送了2万元港币给他。(2)2012年11月上、下旬,其分两次约彭鑫华到黄埔大道和体育东路附近的大班燕窝粥吃饭并谈工程结算审核的事情,期间其答应彭鑫华如果能尽快帮其做完结算审核,会给他10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彭鑫华表示,审核组的人比较多,其他人也需要打点一下,提出要120万元,其答应了,并希望他在审核中多关照。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其从银行取了30万元人民币后,开车到彭鑫华位于五羊新城的公司附近,并约其相见。和彭鑫华见面后,其把装有30万元人民币的纸袋递给彭鑫华,他把钱放进他背包后其二人就分头走了。其给他的钱均是面额100元人民币1张的,当时无其他人在场。接下来其致电彭鑫华问其结算审核的事情,他说正在办理中。(3)2013年1月上旬某天,彭鑫华发信息称剩下的事抓紧办,要其把剩下的钱用一个结实的箱子装好给他。两三天后的一个中午,其将90万元人民币装在其事先买好的旅行箱内,开车到彭鑫华的公司附近,和彭鑫华见面后,其把装有90万元人民币的旅行箱给了彭鑫华,他接过钱后其二人就分头走了。这些钱面额均是100元人民币1张的,当时也无其他人在场。5、被告人彭鑫华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以广州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到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项目NBA场馆(以下简称NBA场馆),主要负责与项目有关工程造价包括工程预决算等业务相关方的协调以及把关所出具的工程造价结果。肖某是NBA场馆的包工头,他为了加快其所负责部分工程结算复核进度,在2012年底至2013年1月期间送钱给其,共计120万元人民币,港币2万元,详细如下:(1)2012年7、8月份某天晚上,当时其和肖某刚联系上一段时间,他请其在珠江新城附近吃饭,饭后送其回家,下车时他给了其一个信封,希望其日后能对他的业务多多关照,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其回家后打开来看了一下,发现信封内共2万港币。(2)2012年年底某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肖某致电给其,称在南方日报社前一个路口等其。其应约来到后,肖就把用报纸包着的钱给了其,说是30万元人民币,剩下的过段时间会给其。其回家清点了一下,这些钱是捆在一起的,面额均是100元人民币1张的,清点完毕后其就把钱放进箱子内。(3)2013年1月9日,其催促肖某尽快把剩下的90万元人民币给其,并短信告知其用一个结实点的箱子装好送来。在这之前,其也曾用手机发短信联系肖某,让其抓紧准备钱。第二天,肖某致电给其称在上次给钱的地方见,其便应约而至。见面后他给了其一个装有钱旅行箱,称是90万元人民币。回家后其清点一下,这些钱是10万元一捆,共9捆,面额都是100元人民币1张的。肖某给其这些钱,因为其是萝岗NBA场馆的施工方,该工程已于2010年完工,在该工程结算时,需要对工程做结算复核,该项目的业主方凯德文化公司委托广州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进行第三方复核,广州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就委托其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复核。其与肖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其所收到的钱不敢使用,用皮箱装好后放到了其所租住的出租屋内。以上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还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了下列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1、被告人彭鑫华签认其的暂住证、居住证、用于藏匿赃款房屋的租赁合同、工商银行卡3张、深圳发展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桂林银行卡1张、赃款以及侦查部门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部门依法从被告人彭鑫华的租住地的旅行箱中扣押了涉案赃款,其他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已发还给被告人彭鑫华家属。2、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彭鑫华于2013年1月17日到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并向该院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该院依法对此案侦破的过程。3、被告人彭鑫华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彭鑫华的身份情况,其中劳动情况为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职员。4、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材料及出具的彭鑫华个人身份证明,证实: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经济性质属全民所有制,被告人彭鑫华为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其身份为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委托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参与涉案的工程审核等业务的技术人员之一,在相关项目实施过程中以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该项目技术人员身份出现,成果报告经审核后以广州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名义出具。5、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提供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甲方)与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1月1日就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咨询工作进行技术合作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暂定贰年。甲方的责任有:以甲方名义与委托方签订咨询合同;负责成果报告的审核工作,以甲方名义出具成果报告,并盖章确认。乙方的责任有: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及成果报告的编制工作。6、被告人彭鑫华的供述,证实:2012年初其任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工程师,主要负责具体业务的分配、复核和协调公共,期间也会做一些具体业务。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是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唐明山,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评估报告制作,还有项目的节能评审以及工程造价。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是全资国有公司,该公司的业务很多,他们的人做不过来,就经常委托其公司来做,对外以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的名义和业主方、施工方等洽谈,以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制作和出具相关的文件和报告。其主要负责过流花展馆外立面整治工程,广州国际演艺中心场馆(NBA项目场馆)、亚运城市政三标段项目、唐大禧雕塑公园改造项目、飞碟训练中心绿化、天河体育中心等项目的结算复核工作,在此期间和他人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其所收的钱都没有使用,怕暴露也不敢存银行,其就把钱藏在租住的出租屋的床底下,用两个箱子装着,其愿意把这些钱上缴,争取从轻处理。被告人彭鑫华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实: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受广州凯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委托对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结算审核报告进行复核,属于民事委托关系。2、广州市财政局委托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进行结算评审的两份文件,证实:广州市财政局委托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属于民事委托关系,并不涉及国家职权的委托行使或者授权行使。3、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州确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公司,并非国有公司或者国有公司投资控股的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鑫华收受他人财物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出示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可以证实广州市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与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就涉案的工程项目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彭鑫华是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职员,因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公司并非国有公司,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鑫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证据不足,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彭鑫华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广州智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性质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就被告人彭鑫华的主体身份及本案定性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鑫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彭鑫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彭鑫华已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鑫华判处七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系基于认定被告人彭鑫华构成受贿罪而作出的,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彭鑫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鑫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彭鑫华的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二百四十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元,上缴国库。三、本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及没收违法所得总额共计人民币二百六十四万六千三百二十元,扣押的被告人彭鑫华退缴的款项人民币二百六十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四元(现暂扣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作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