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刘建华、柳保均、徐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刘建华,柳保均,徐能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号。代表人吴宏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年,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碧波,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刘建华,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柳保均,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徐能兵,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潜江支行)诉被告刘建华、柳保均、徐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家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潜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年、李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柳保均、徐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潜江支行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刘建华以粮油收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将与被告柳保均、徐能兵共同签名确认的多户联保协议提交给原告。原告经过审核后,于2012年7月2日与被告刘建华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03%,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刘建华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华对借款本息拒不返还和支付;被告柳保均、徐能兵亦不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华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柳保均、徐能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农行潜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1组,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建华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多户联保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为被告刘建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建华作为借款人,被告柳保均、徐能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六:农户小额贷款用款审核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审核,同意向被告刘建华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原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将3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刘建华个人账户的事实。证据八:农户借款结欠本息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44.69元、罚息1004.25元和复利78.49元的事实。被告刘建华、柳保均、徐能兵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中国农行潜江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被告刘建华以粮油收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农行潜江支行提交贷款申请,同时向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柳保均、徐能兵共同签名确认的多户联保协议。三被告在多户联保协议中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3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3年6月9日;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不归还到期贷款,其他成员又拒绝履行代偿义务,借款人有权宣布联保小组各成员名下所有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该联保小组成员名下的所有贷款。原告经过审核后,于2012年7月2日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建华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柳保均、徐能兵共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刘建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上述合同中,被告刘建华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柳保均、徐能兵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按照被告刘建华的要求将3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刘建华的指定账户。在该笔贷款记账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9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正常利率为8.203%,超期利率为12.3045%,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华对借款本息拒不返还和支付;被告柳保均、徐能兵亦不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44.69元、罚息1004.25元和复利78.94元。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建华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柳保均、徐能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潜江支行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建华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柳保均、徐能兵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刘建华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刘建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责任。被告柳保均、徐能兵作为被告刘建华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刘建华在保证期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建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以及要求被告柳保均、徐能兵对被告刘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利率8.203%和超期利率12.3045%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的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罚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柳保均、徐能兵对被告刘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家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万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