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红民一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全明与张全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红民一初字第1716号原告张全明。委托代理人邹兰海。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办事处退休干部。被告张全明,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号楼。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原告张全明与被告张全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被告张全明的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明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被告的豫G×××××号轿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在支付过48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79.63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16029.63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认为有些费用过高。被告张全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张全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出院证1份;3、诊断证明1份;4、医疗费票据1张;5、病历1套;6、费用清单1份;7、新乡爱心老年护理院证明2份;8、交通费票据60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张全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原告未提供与其对应的前3个月工资表,也没有与该单位的劳务合同,仅凭一个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相关工资及损失情况,且也没有显示原告需误工3个月的证明。被告、、张全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认为票据为连号。对原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在被告张全明投有交强险。原告张全明,被告、张全明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全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全明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予以部分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被告的豫G×××××号轿车在新乡市劳动路新乡县电业局门口将原告张全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胸部挫伤;4、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579.6元。该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张全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全明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误工费4900元(月工资1400元×3.5个月=4900元),护理费400元(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每月800元÷30天×15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5600元。另查明,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已支付给原告张全明医疗费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付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全明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全明医疗费5579.6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179.6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张全明4800元,原告张全明应返还给被告4800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张全明在该次事故中,因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全明赔偿原告张全明医疗费5579.6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179.6元。二、驳回原告张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全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辉审判员 王国明审判员 原培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党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