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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翔达宾馆与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刘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631号原告:西安翔达宾馆,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璟文,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越岭,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总经理。被告:刘海涛,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翔达宾馆(以下简称翔达宾馆)与被告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渔港)、刘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翔达宾馆委托代理人毛璟文、黄越岭,被告大通渔港、刘海涛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尚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达宾馆诉称:2000年6月30日,其与被告刘海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刘海涛承租航空大厦一、二层共计2千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为15年(200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每月租金8万元。合同约定:“刘海涛不得擅自转让、转包、转租,上述行为需征得翔达宾馆同意。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他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刘海涛用于经营餐饮,即大通渔港边家村店。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通渔港多次迟延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2006年7月25日,刘海涛私自以“合作经营”名义将大通渔港边家村店变相转包给了吴文芳(大通渔港边家村店经理)。2009年10月,吴文芳以刘海涛违反《合作经营合同》中水、电、中央空调供应义务为由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海涛赔偿吴文芳经营损失150.5万元。但原告对刘海涛、吴文芳之间的合作经营事宜和仲裁过程毫不知情。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大通渔港以此为据起诉原告索赔150.5万元损失,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最终判决翔达宾馆承担该150.5万元损失,并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在上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证据证明刘海涛、吴文芳为上下级隶属关系,双方实际并不存在真实的合作经营关系,故翔达宾馆未主张违约转包赔偿,现生效判决确认刘海涛和吴文芳之间“合作经营”事实。原告认为:依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海涛无权转让、转包、转租,其与吴文芳之间的合作经营实质属于转包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所引起的纠纷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50.5万元,刘海涛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大通渔港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应共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通渔港、刘海涛辩称: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系原告针对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的诉讼,该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刘海涛与吴文芳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无论是合同名称、合同内容,还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均证明,双方在大通渔港边家村店的经营中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赢利、共担风险。合同签订后,刘海涛与吴文芳均依约履行了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二人间系典型的合作经营关系,而非对店铺的转租、转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转包有违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翔达宾馆系六三一研究所的下属企业,经营地址位于六三一研究所航空科技大厦内,六三一研究所系航空科技大厦的产权所有人。2000年6月23日,翔达宾馆(甲方)、王钰强(乙方)与大通渔港法定代表人刘海涛(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海涛租用位于西安市太白北路156号翔达宾馆(六三一研究所)一、二层,共计约2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共15年,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季度24万元(含水、电及中央空调费),由丙方向甲方交付。买断金150万元,由丙方向乙方交付。丙方付清乙方买断金后,乙方在该标的物的投资自动归属丙方,同时自动解除乙方与丙方在该标的物的全部经济关系。合同在双方责任及义务部分约定,丙方不得擅自转让、转包、转租。上述行为需征得甲、乙双方同意,在付清乙方买断金后,需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应确保水、电、中央空调的供应,并保证通风顺畅。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他方全部经济损失。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刘海涛于2000年8月注册成立西安大通渔港饮食有限公司,该租赁房屋用于开办大通渔港边家村店。双方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06年7月25日,刘海涛(甲方)与吴文芳(原为大通渔港经理)(乙方)签订《经营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刘海涛出资包括正在营业的大通渔港边家村店的所有资产和社会资源。吴文芳的出资为其经营管理经验和客户资源。签订合同三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作保证金80万元,合作终止时甲方全额返还。利润的分配约定,鉴于甲方投入巨大且房租由其单方交纳,故乙方必须保证每月向甲方交纳基本利润20万元。超过基本利润的超额利润,双方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分配。如乙方经营不善导致不能足额交纳20万元基本利润时,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从乙方交纳的合作保证金中扣除)。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负责房屋质量、消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确保在营业时间内水、电、中央空调的供应,并确保通风顺畅。3、负责统一协调处理与六三一研究所及翔达宾馆的有关事宜。4、负责交纳房租。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负责大通渔港边家村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全部经营工作。2、保证如期向甲方交纳本合同约定的基本利润。3、负责日常维修。4、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进行装修、改造形成的附属物以及合同期内因经营需要所添加、新增的与建筑物固定使用的设备设施,在合同期满后均无偿归甲方所有。2007年5月10日,翔达宾馆、六三一研究所负责人提出因研究所发展的需要,欲将出租房屋提前收回。刘海涛因此提出赔偿请求,但就赔偿数额与翔达宾馆、六三一研究所协商未果。自2008年8月起,翔达宾馆、六三一研究所多次在大通渔港营业时间内对电路进行检修且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大通渔港的经营损失。为此,2009年9月30日,吴文芳依据其与刘海涛的《经营合作合同》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其与刘海涛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刘海涛返还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赔偿违约金150.5万元。西安仲裁委员会以经营合作纠纷案由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西仲裁(2009)第2545号裁决书,认定刘海涛与吴文芳签订《经营合作合同》合法有效,确保营业时间内水、电、中央空调的供应系刘海涛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刘海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吴文芳在营业时间内的水、电、中央空调的正常供应,造成申请人的经营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裁定:1、双方当事人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予以解除;2、刘海涛返还吴文芳保证金80万元;3、刘海涛支付吴文芳违约金150.5万元;4、仲裁费37565元,由刘海涛承担。该裁决书作出后,刘海涛依裁决书的裁决金额全部支付吴文芳。随后,大通渔港作为原告以六三一研究所、翔达宾馆违反《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甲方应确保水、电、中央空调的供应,并保证通风顺畅”的约定,给其造成经营损失,且导致其对吴文芳违约,造成其支付吴文芳违约金150.5万元、仲裁费37565元,合计1542565元为由。将六三一研究所、翔达宾馆起诉至本院,要求六三一研究所、翔达宾馆赔偿其经营损失272万元、经济损失1542565元、预期可得利益76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2009)第2545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吴文芳违约金150.5万元及承担37565元仲裁费的直接原因系六三一研究所、翔达宾馆未按合同约定保证水、电、中央空调的供应并保证通风顺畅,故给大通渔港造成共计1542565元的直接损失应由六三一研究所、翔达宾馆承担。201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0)碑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通渔港与六三一研究所及翔达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六三一研究所及翔达宾馆支付大通渔港营业损失2312680元、经济损失1542565元、预期利益损失7939264元。宣判后,大通渔港、六三一研究所及翔达宾馆均不服原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9日,中院作出(2010)西民一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通渔港、六三一研究所及翔达宾馆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六三一研究所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0)西民一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大通渔港的诉讼请求。省高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陕审民申字第00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六三一研究所的再审申请。对于原告支付吴文芳违约金150.5万元及承担37565元仲裁费应由六三一研究所、翔达宾馆承担的理由,中院在作出的(2010)西民一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院作出的(2011)陕审民申字第00973号民事裁定书均与本院一审判决持相同的观点。此外,在大通渔港的以上诉讼过程中,翔达宾馆及六三一研究所始终坚持认为根据种种迹象表明(2009)第2545号裁决书是刘海涛与吴文芳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刘海涛并未告知过六三一研究所、翔达宾馆和吴文芳所谓“合作经营”事宜及仲裁案件,属于无法预见的损失,其不应对裁决书所列的损失承担责任。且该仲裁案极有可能系刘海涛、吴文芳串通制造的虚假案件,但此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均未被中院、高院采纳。另外,原告曾在向高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申请理由部分做如下表述:“刘海涛、吴文芳所谓《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涉及转租、转包,该行为系租赁合同明确禁止的行为。假定刘海涛和吴文芳的“合作”成立,也构成严重违约,刘海涛应对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本案原告认为依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海涛无权转让、转包、转租,刘海涛与吴文芳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实质属于转包行为,构成违约。生效判决确定由原告承担的刘海涛赔偿吴文芳经济损失的150.5万元,系因刘海涛违约转包给吴文芳造成,该损失应由刘海涛承担。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合作合同》、西仲裁(2009)第2545号裁决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一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2011)陕审民申字第0097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翔达宾馆曾与被告大通渔港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对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包、转租。此后,刘海涛与吴文芳之间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因六三一研究所、翔达宾馆的违约行为,造成刘海涛支付吴文芳赔偿金150.5万元。刘海涛以该赔偿金额系六三一所、翔达宾馆违约行为造成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六三一所、翔达宾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案经法院一、二审判决最终认定,该笔赔偿金由六三一所和翔达宾馆承担。现本案原告认为依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海涛无权转让、转包、转租,刘海涛与吴文芳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实质属于转包行为,构成违约。生效判决确定由原告承担的刘海涛赔偿吴文芳经济损失的150.5万元,系因刘海涛违约转包给吴文芳造成,该损失应由刘海涛承担。因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原生效判决已处理的事项,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刘海涛与吴文芳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是否违反了翔达宾馆与刘海涛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不得转让、转包、转租的约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而本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1013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涉及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未反诉被告违约转包行为,未要求违约赔偿,而是以抗辩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该案并未涉及对刘海涛转包行为的审查处理。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作关系与转租、转包的根本区别在于,各方是否参与管理或承担经营的部分工作、是否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如能得到肯定的答案,应认定为双方系合作关系,反之应认定为转租、转包行为。本案刘海涛与吴文芳签订的合同名称系《经营合作合同》,而该合同对刘海涛权利义务的约定上看,刘海涛仍要承担保证水、电、中央空调的供应及支付房租的合同义务,并依此分取固定利润,符合合作关系的特征,应属于合作关系。原告认为刘海涛与吴文芳之间的合作经营实质属于转包行为不能成立。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损失赔偿额应以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结果确定,而原告主张的150.5万元违约损失,究其根源系翔达宾馆和六三一研究所未按与刘海涛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未能保证水、电、中央空调的供应并保证通风顺畅所致,即使不存在《经营合作合同》,翔达宾馆和六三一研究所亦应对刘海涛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额,以150.5万元计算,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翔达宾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5元原告西安翔达宾馆已预交,由原告西安翔达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颖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