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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易成敏与杨灵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邓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成敏,杨灵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邓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789号原告:易成敏,女,生于1944年8月5日。委托代理人:许炳晓(特别授权)。被告:杨灵朋,男,生于1970年2月26日(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邓州分公司(缺席)。负责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易成敏与被告杨灵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灵朋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照片、依法申请法庭调查的两份证言,证明①原告身份;②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和误工费赔偿计算依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责任;3.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共住院152天;4.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6731.9元;6.每日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共支付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票据及法医意见书,证明①原告为此事故支付鉴定费2000元;②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③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9.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10.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修复电动车所需费用及支付200元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承担,扣除交强险外第三者责任险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对证据2、3、4、5、6、9无异议,本院结合案件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从事的职业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有关退休退职有关规定,女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故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该要求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该议异成立;故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部分异议成立;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为此事故共住院152天支付交通费1000元,符合其伤情治疗及本地实际经济水平,故异议不成立;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伤残评定八级过高,护理依赖和后续治疗费不属于鉴定范围,并当庭表示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其在七日内向法庭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在接到该申请书后,向其送达了预交鉴定费通知书,但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预交该费用,故其该申请鉴定视为自动放弃。因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权威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真实、客观,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其理由较为充分,合乎有关民事政策规定,该辩解理由成立。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7日20时15分,被告杨灵朋驾驶豫RCV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邓州市新华西路光荣院东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0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灵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成敏负次要责任。原告易成敏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2天,花费医疗费36731.9元。2013年8月14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17号鉴定结论为①易成敏右下肢损伤评定九级伤残;②易成敏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③易成敏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为捌仟元人民币;④自鉴定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易成敏大约在半年内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易成敏所驾驶电动车于2012年8月6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价为106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灵朋为原告垫付28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豫RCV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除交强险外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期限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被告杨灵朋所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灵朋所驾驶豫RCV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豫RCV6**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交强险,因此应当在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相关费用,按照事故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36731.9元;2.护理费35700元[152天×2人×50元/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410天×50元/天(司法鉴定护理意见)];3.营养费11240元(562天×20元/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4.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52天×3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85041.3元(20442.62元×13年×32%,按城镇标准);7.精神抚慰金17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车辆损失1065元。上述十项共计200338.2元。因被告杨灵朋所驾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杨灵朋足额承担的122000元赔偿责任(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7000元),扣除已垫付的28000元,被告杨灵朋实际应赔偿9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4836.74元[(200338.2元-1220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灵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成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成敏54836.74元。三、原告易成敏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杨灵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灵朋承担2700元,原告易成敏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庆品审 判 员  程传阳人民陪审员  赵永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