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毛军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毛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26号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毛某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国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与被告协商,叫被告帮原告开车到广州,被告同意。被告退回火车票,省去了被告和他老婆的路费。在开车的过程中,在光线不好,又下大雨的晚上,被告高速行驶,多次超车。经原告多次提醒,叫被告不要超车超速,被告仍没引起重视,最终导致车辆撞上前面大货车尾部的追尾相撞事故。此后经历漫长的维修和理赔过程。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达七千多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补偿2525元,包括(1)、拖车费578元;(2)、等待维修期间食宿费用及其他相关支出1145元(相关费用指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在江西处理事故包括报保险、报理赔,将车送到维修厂、跑交警的交通费和该期间的食宿费和路上交通费);(3)、取车相关费用802元,即请人到江西提车的食宿费和交通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当时是全额保险,车的损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叫被告无偿开车,被告退票一项就损失100元之多,何谈省去被告与老婆的路费。当时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无违法违规的行驶记录。原告称车最终追尾相撞,但交警的交通事故证明是刮到公路右侧护栏,自相矛盾。出事后,被告当场赔偿原告200元,主动与原告一起处理车祸,办理好事情,并与原告一起到广州。到广州后,被告主动配合原告到广州某保险公司,办好理赔事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粤A×××××号汽车的所有人,2013年2月21日,被告帮原告将该车从湖北开到广州,车上乘客有原告及原告两个侄子及被告的妻子。2013年2月21日22时36分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2013年2月21日22时36分许,驾驶人毛某某驾驶号牌为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大广高速公路万安县境内处时,因粤A×××××雨天未减速行驶,刮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粤A×××××小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粤Axxx**车辆需进行拖车,拖车费用578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车辆撞了货车的尾部,《事故证明》之所以是写刮到护栏,因交警说如果是追尾需把大货车找回来,所以与我们协商,写刮到护栏,该情况被告是在场的。被告表示没有撞大货车,是大货车撞到我们,将原告车辆的车头、轮胎、车头灯都撞坏了。交警在《事故证明》认定车辆刮到公路右侧护栏,如果是我撞别人的车,别人肯定要求赔偿的。当时我们要求交警处理赔偿,但交警说撞我们的车已经跑了,要取证比较困难,经原告同意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表示当时保险公司只赔偿了70%共4212元,拖车费因事故是发生在外地,而且保险公司查看了车辆的相片,与交警的判断有出入,不能判断拖车费的费用,所以拖车费用没有赔偿。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多少钱。原、被告表示事故后车辆拖到拖车公司的停车场,当天晚上原、被告几人都是在车子里面过夜,第二天原被告就到当地的交警,办理交通事故证明书,第二天晚上被告给了100元,两个侄子一起给了300元把车辆提出来,到当地保险公司核准的维修厂对车辆维修。第二天晚上在维修厂附近住旅店,住旅店的钱也是大家凑的,当晚的住宿费是160元,被告另外住一间,费用由被告自己出。第三天我们就回广州,回广州的车费一人是225元,我的两个侄子是各自走的。原告表示2013年3月10日维修厂通知其提车,其叫了东莞的朋友与其一起到江西提车,但没有通知被告。其朋友从东莞坐车到广州的车费及打的费共103元,其与朋友坐广州到江西的长途大巴,到江西后住了一晚,第二天才提车,朋友食宿费和其他用都是原告出的。车提回来的时候,我和朋友和被告一起到保险公司交材料办理理赔,保险公司没有到事故地勘察。被告表示原告到江西提车的情况不清楚。原告为证明事故是追尾,并不是被其他车撞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游某出庭作证称:大概是今年3月份左右,其与原、被告曾经坐同一辆汽车到广州,被告是司机,车主是原告。我们是从湖北到广州,车辆到江西时发生了事故,我们坐的车辆撞到货车的尾巴,没有撞另外的车辆。事故后有报警,报警过来后进行拍照,拍照后就把车辆拉走,我不清楚交警有无出具证明。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2、原告书写的明细;3、日期2013年3月11日的收款收据,载住宿70元,收据加盖“嘉源宾馆专用章”,原告以证据3证明事故后所产生的住宿费;4、江西省吉安市公路客运车售定额专用发票,金额60元,原告以证据4证明事故后到交警处办事坐车所产生产费用。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害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追尾撞上前面的大货车造成,被告则认为是大货车将原告车辆的车头、轮胎、车头灯都撞坏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损害的原因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为准。被告雨天在高速公路上未减速行驶,刮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有过失。因此,被告对原告车辆受损负有赔偿责任。但考虑被告是出于好意无偿为原告将车从湖北开到广州,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承责的比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等待维修期间食宿费用及其他相关支出和到江西提车的食宿费和交通费,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区130元,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产生了其所主张的其他费用金额,鉴于被告已赔偿拖车费,本院对原告的食宿费等诉请仅支付130元,其他费用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拖车费578元和交通费、住宿费13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国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郭 谧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