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申字第8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曹仲秋申请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仲秋;郭增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申字第85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曹仲秋(曾用名曹立发),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增学,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曹仲秋因与被申请人郭增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仲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基础、地面报价单不是结算单,曹仲秋在上面的签字只是对报价的确认,并不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原审判决原、被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曹仲秋和郭增学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增学提交的基础、地面报价单中有曹仲秋的签名,视为曹仲秋对工程施工及报价的认可,且曹仲秋认可进行了施工,虽否认系郭增学施工,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郭增学要求曹仲秋按照基础、地面报价单中的金额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曹仲秋主张郭增学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工程并未完工,但是所提交的该工程后续劳务承包协议书中载明的工程内容亦与郭增学提交的报价单中载明工程内容并无重叠,故对于曹仲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曹仲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仲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才代理审判员 李小燕代理审判员 危浪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