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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黄森与甘雪珍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森,甘雪珍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黄森,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坚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雪珍,女,壮族,住���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黄森诉被告甘雪珍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法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华昌、龚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雪珍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森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初在武宣县认识,当时,原告妻子已经做了开颅手术,成了“植物人”,迫于婚姻生活方面的压力等原因,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婚外情,并于2000年l0月12日生下一个儿子,取名黄某某。2007年12月原告以黄某某的名义在购买了桂中大道的房产,并将被告及黄某某的户籍迁入该房产,以便让孩子享受更好的教育资源。然而,被告一直都有赌博的恶习,原告也多次对她进行劝告,但其屡教不改。到了2012年被告已��欠下了巨额的赌债,2012年12月19日,被告和黄涛以黄某某出国留学的名义将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的房产进行抵押与抵押权人钱志云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甘雪珍、黄涛向钱志云借款八十八万元,借款月利息2%(即每月利息17600元),借款月服务费为O.2%(即每月176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黄某某至今仍在柳州市景行小学读书,根本没有办理过出国留学的手续,也没有出国留学的打算。被告作为黄某某的监护人,私自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没有认真的履行监护人的责任,也没有经济能力来培养黄某某,长期以来,都是原告来承担黄某某全部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各项开支。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不适合担任黄某某的监护人。因此,判令原告、被告双方非婚生儿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黄森行使对黄某某的监护权。。被告甘雪珍经法院公告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黄某某(男,2000年10月12日生)系亲生父子关系。黄某某现随原告黄森生活,在柳州市第十二中学就读初中一年级。坐落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登记在黄某某一人名下。被告甘雪珍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6月24日以黄某某监护人的身份将黄某某名下的房屋抵押给他人,用于向他人借款,借款事由为黄某某出国读书费用,两次抵押共计借款188万元,现被告甘雪珍下落不明。另,经本院询问黄某某本人,其表示已经很久没有见到被告甘雪珍,与原告黄森确系父子关系,并原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目前黄某某已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以上事实,有DNA鉴定意见书、黄某某身份证、抵押借款协议书、房产查档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黄某某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被告作为监护人应维护好被监护人黄某某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却利用其监护人身份,编造虚假理由,处分被监护人名下的财产,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原告作为黄某某的父亲,要求黄某某由其抚养,黄某某亦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黄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作为黄某某的亲生父亲,对其有法定的监护权,原告要求行使黄某某的监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男,2000年10月12日生)由原告黄森抚养,并由原告黄森行使对黄某某的监护权。本案诉讼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胡超珍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