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施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石国华诉被告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仁秀、杨再斌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华,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王仁秀,杨再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施行初字第11号原告石国华,女。委托代理人张礼珍,女。委托代理人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大场政府),地址:施秉县牛大场镇街上。法定代表人陶国恩,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贤文,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王仁秀,女,系原告之儿媳。第三人杨再斌,男。原告石国华不服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礼珍、胡正国,被告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贤文,第三人王仁秀、杨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在修建余凯(余庆到凯里)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原告石国华与第三人杨再斌为祖坟老(原告方称窝田)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被告施秉县牛大场政府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牛府处(2013)第9号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石国华与被申请人杨再斌争议的土,位于施秉县牛大场镇大坪村下龙塘组称的祖坟老,大坪组称的窝田。争议地被申请人耕种至今没有发生争议。申请人提交2009年林权证四抵清楚,争议地不在申请人山证范围。按照本着尊重历史,有利于生产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决定:申请人石国华与被申请人杨再斌争议的祖坟老土地(1)H7东抵杨再军土,南抵官相宇田,西抵H4大坪村委会土、北抵张下书土;(2)H8东抵彭家坟,南抵杨再军土,西抵张下杨田,北抵土,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杨再斌。被告牛大场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纠纷地块确认书、现场图,证明争议地面积、四至及现状。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石国华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0727-1/1号林权证,陈廷华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0713-1/1号林权证,证明石国华山与陈廷华山界相抵。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余凯高速征地测量图纸,证明石国华的山林已被征用,征用的登记户头为石国华的大儿媳即第三人王仁秀,而双方争议的应为耕地不是林地。原告及第三人王仁秀有异议,第三人杨再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第三人杨再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及底册,证明争议地东抵石国华山,中间为沟。原告及第三人王仁秀有异议,第三人杨再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官相宇1984年土地承包证,证实石国华山林北抵下龙塘田坎为官相宇田。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官相宇田与争议地相邻。第三人王仁秀有异议,杨再斌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张礼义、张莎、彭廷礼、管永碧、杨再斌、杨再军的调查笔录,证明杨再斌开荒时间为1987至1988年间,从开荒以来至高速公路征用前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发生争议。原告及第三人王仁秀有异议,第三人杨再斌无异议。本院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石国华送达相关手续的送达回证和邮寄回执。证明联系不到石国华,采取邮寄送达处理决定。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8、现场图片、录像、录音光碟,证明争议地的现状,从争议地往西全部是耕地,没有山林。原告及第三人王仁秀有异议,第三人杨再斌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证明被告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王仁秀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杨再斌无异议。本院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土地下放到户时,在祖坟老(窝田)的山林土地为原告与长子张礼彦(第三人王仁秀之夫)两户所有。这有1981年5月1日大坪生产队张礼彦的包干合同书和1988年12月25日大坪组石国华施秉县农村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为证。1994年6月11日原告石国华又取得编号为NO.0619088承包经营权证书,地名为窝田,四抵为东抵徐文光田,南抵宋开喻田,西抵大沟,北抵龙塘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原告儿子张礼彦以承包证号为NO.0619092再次取得上述承包证所确定的承包范围。2009年4月10日施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石国华颁发了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072-1/1号林权证,四抵为:东抵宋开余田坎,南抵陈廷华山界,西抵水沟,北抵下龙塘田坎,面积为26.45亩,而原告与第三人杨再斌争议的H7、H8地块属于原告及第三人王仁秀所有。另外,牛大场镇政府属乡级人民政府,其处理决定不能与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石国华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072-1/1号林权证相抵触,且牛大场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牛府(2013)9号处理决定。原告石国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石国华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072-1/1号林权证,证明石国华林权证包含争议地。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权证不包含耕地。第三人杨再斌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石国华林权登记申请表,与林权证佐证原告山林的四抵。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表上的附图移位。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张礼彦1998年的土地承包证,证实承包证上林地与2009年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一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8年承包证上所定位的方向与林权证上的方向不一致。第三人王仁秀无异议,杨再斌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张文光的自留山证、牛大场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在原告家承包证上及原告家人的基本情况。被告认为山证没有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自留山证系原告的代理人张礼珍从牛大场镇人民政府获取,且该证在1982年填写后又未颁发,故对原告以未颁发的自留山证为依据来主张权利的效力不予认定;对派出所出具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5、1984年官相宇承包证存根。证明官相宇在争议地没有承包地。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牛大场镇大坪村大坪组村民签名的证明以及彭廷礼、彭廷芳、陈廷华、石正华的证明。证明杨再斌、杨再军的父亲是在1987年未经石国华同意的情况下在争议地上开荒;窝田在分田到户时已分给石国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王仁秀无异议,第三人杨再斌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争议地的权属。7、牛大场镇大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984年大坪组将争议山发包给石国华管理使用,四抵为东抵宋开余田坎,南抵陈廷华山界,西抵水沟,北抵下龙塘田坎。被告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王仁秀无异议,第三人杨再斌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王仁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杨再斌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证明争议地在土地下放时分给第三人杨再斌,不是后来开的荒。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王仁秀有异议。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1981年分得窝田山林没有争议,在2012年余凯高速公路修建中已被征用并予以补偿,原告与第三人杨再斌争议的是耕地,原告山林的四抵,西抵水沟,只到她家山林与下龙塘组杨再军现实耕种的土之间的沟,争议耕地不在石国华山证内,则牛大场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处理该争议的权限。3、本府处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牛府(2013)9号处理决定。第三人王仁秀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对处理决定有意见,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第三人杨再斌述称:我的土开始就有的,不在原告的山林内,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调取了牛大场镇大坪村村长宋洪国、牛大场镇大坪村大坪组组长陈光贵、牛大场镇大坪村下龙塘组组长梁国祥的询问笔录在案证实大坪组、下龙塘组均主张对争议地的所有权。张礼珍的笔录证实了张文光的自留山证系本人于2013年9月23日从牛大场镇人民政府获取。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国华与被告杨再斌争议的土位于施秉县牛大场镇大坪村下龙塘组称的祖坟老(大坪组称的窝田)。牛大场镇大坪村大坪组与牛大场镇大坪村下龙塘组均对争议地的土地主张所有权。2012年修建余凯(余庆至凯里)高速公路过牛大场镇大坪村,第三人杨再斌一直耕种管理的“祖坟老”土被征收。按余凯高速公路土地征收测量图:杨再斌登记的H7土,面积为181.85平方米,东抵杨再军土,南抵官相宇田,西抵H4大坪村委会土,北抵张下书土;杨再斌登记的H8土,面积15.56平方米,东抵彭家坟,南抵杨再军土,西抵张下杨田,北抵土。原告石国华以其林权证西抵沟包括争议地为由,认为争议地应为其所有而与第三人杨再斌发生争议。牛大场镇人民政府以牛府处(2013)9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H7、H8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杨再斌所有。原告不服向施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施秉县人民政府以施行复决字(2013)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牛府处(2013)第9号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牛府处(2013)9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石国华与第三人杨再斌争议的(H7、H8)土地,位于施秉县牛大场镇大坪村,下龙塘组称的“祖坟老”,大坪组称“窝田”。本案原告石国华以其所持有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0727-1/1号《林权证》主张争议土在其林权证范围内。经本院审查,原告石国华所持有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0727-1/1号《林权证》上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集体”,但未能载明村组的名称,且牛大场镇大坪村大坪组及大坪村下龙塘组又均向本院主张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大坪组与下龙塘组均主张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属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被告牛大场政府在未查明争议地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对单位与单位之间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土地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行政职权。因此,被告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牛府处(2013)第9号处理决定超越行政职权,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如下:撤销被告施秉县牛大场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牛府处(2013)第9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玮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何朝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爱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