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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朝辉与史林波、李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辉,史林波,李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李朝辉,男。委托代理人史影洁,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林波,男。被告李萃,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辉与被告史林波、李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林波、李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影洁、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两被告购买原告草莓2224斤,每斤2.35元,计款5226元,由被告李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是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草莓、土豆、大姜收购专用单》中标明的是小辉,原告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李朝辉与小辉系同一人;二是被告不欠原告的草莓款,原告提交的《草莓、土豆、大姜收购专用单》既是草莓、也是土豆和大姜的收购专用单,而不是专门从事收购草莓业务的专用单。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购过草莓,双方存在草莓业务;三是该专用单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该专用单中收货人处没有两被告的签字,并且该专用单是存根联,而不是收据联,该单据是被告记账所用,原告如何取得被告不知道。因此,原告以该专用单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草莓、土豆、大姜收购专用单》一份,该单据载明:小辉,2224*2.35=5226元,由被告李萃出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欠草莓款5226元未付,要求偿还。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史林波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认可欠原告五千元钱,但暂时无钱支付。两被告对录音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且主张录音中的款项为土豆款,并已经履行完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昌邑市都昌街道东大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李朝辉在该社区称李小辉(乳名)。证人王某、李某证明原告李朝辉小名为“小辉”,且当地收购草莓、大姜、土豆手续并不规范,原告提供的收购专用单算是规范的,收购草莓时间大约在5月份,土豆在7月份。潍坊市地豪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草莓收购时间每年约5月1日至6月10日,土豆收购时间约7月15日至9月5日,2011年昌邑市的草莓收购价格约的1.7元至2.55元之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购专用单、村委会证明、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持有被告李萃书写的《草莓、土豆、大姜收购专用单》,且该村村委及证人均证实原告小名为“小辉”,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即为该收购单的所有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虽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但该录音中被告认可欠原告款,被告主张已履行完毕且该款为土豆款,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5月份正是当地草莓收购季节,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草莓款5226元,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对其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史林波、李萃共同偿付原告李朝辉欠款5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登强审判员  王坤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书记员  董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