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会梅与邱立春、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梅,邱立春,童军,武汉市桥宏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双,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环境卫生费征收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78号原告李会梅,广东省深圳市创道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邱立春,轮式装载铲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黄芳,武汉市江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童军,自由职业。被告武汉市桥宏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想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曼,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双,司机。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环境卫生费征收所。法定代表人葛丛辉,所长。委托代理人付安河,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会梅诉被告邱立春、童军、武汉市桥宏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宏公司)、黄双、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环境卫生费征收所(以下简称区收费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喜,被告邱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芳、夏俊,被告童军,被告桥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张曼,被告征收所的委托代理人付安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梅诉称,2013年1月7日23时16分许,黄双驾驶鄂A×××××号车载原告沿武汉市江夏区纸李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纸李线和平农庄门前路段时,遇对向车道来车灯光眩目刹车避让不及与邱立春驾驶的正在东侧路面逆向施工的四轮装载铲车相撞,造成鄂A×××××号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邱立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车车主为征收所,四轮装载铲车所有人为邱立春,系童军联系到桥宏公司工地上施工。现起诉,要求邱立春、童军、桥宏公司、黄双、征收所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57897.79元(不含邱立春已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邱立春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李会梅70000元。李会梅的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实。我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小,不应该负主要责任。被告童军辩称,邱立春有上岗证,我是桥宏公司员工,代表桥宏公司与邱立春联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桥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邱立春只是加工承揽关系,对肇事铲车没有支配、管理的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会梅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黄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征收所辩称,征收所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征收所赔偿,我所也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3时16分许,被告黄双驾驶鄂A×××××号车,载乘原告李会梅沿武汉市江夏区纸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农庄门前路段时,遇对向车道来车灯光眩目刹车避让不及,与被告邱立春驾驶的(未经许可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且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正在东侧路面逆向施工的四轮装载铲车相撞,发生致鄂A×××××号车受损和原告李会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邱立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会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会梅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急性颅脑损伤,住院及复查共用医疗费56094.04元。2013年4月2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会梅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25000元左右,3、可修养至伤后8个月时间,护理至伤后3个月时间。另查明,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征收所,该所对被告黄双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自述其系该所临时司机的陈述予以否认,但对被告黄双驾驶该车的事实未能说明原因。轮式装载铲车所有人为被告邱立春,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立春垫付了原告李会梅的医疗费55859.94元、转院车费450元、护理费1150元、另给付现金11566元,合计69025.94元。被告童军系被告桥宏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桥宏公司联系被告邱立春铲运施工渣土时商定,铲运渣土每小时费用为250元。原告李会梅系农业户口,从2011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创道物流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市,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其母亲王明莲出生于1951年2月10日,系农业户口,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黄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户口本及户籍登记信息,本院调查笔录,邱立春领款收据、行驶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立春所有的轮式装载铲车,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不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李会梅的损失,应由被告邱立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立春、黄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军系代表被告桥宏公司联系被告邱立春清理施工渣土,按小时支付费用,双方应属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童军、桥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双驾驶被告区收费所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会梅造成损失,该所虽否认了被告黄双自述其系该所临时司机的事实,但该所未能说明被告黄双驾驶该车的原因,且未举证证明存在该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区收费所对车辆管理有着重大过错,应依法与被告黄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会梅要求被告收费所承担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确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李会梅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的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李会梅在深圳务工并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李会梅的母亲王明莲系农业户口,并居住于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原告李会梅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立春赔偿原告里李会梅各项损失127957.48元,扣减已付69025.94元,还应付58931.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会梅各项损失54838.92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环境卫生费征收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895元,由被告邱立春负担1253元,被告黄双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段 丽赔偿清单1、医疗费56059.04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330元。4、营养费22天×15元/天=330元。5、残疾赔偿金40741.88元/年×20年×10%=8148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明莲18年×5723元/年×10%÷7人=1471.60元。6、护理费3个月×23624元/年÷12月=5906元。7、误工费106天×2750元/月÷30天=9716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1-9项合计182796.40元由邱立春赔偿70%即127957.48元,已付69025.94元,下欠58931.54元。由黄双赔偿30%即54838.92元。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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