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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邓小禹与张洪刚,杨再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小禹,张洪刚,杨再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家东,邓小禹之父,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安,男,土家族。上诉人邓小禹与被上诉人张洪刚、杨再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小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小禹的委托代理人邓家东,被上诉人张洪刚、杨再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经被告杨再安介绍,乙方秀山县洪刚中药材种植基地(业主系原告张洪刚)与甲方被告邓小禹签订《茶苗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福鼎大白系列茶苗一千万株,并约定了茶苗的质量、价格、付款方式以及乙方向甲方付定金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13年清明节(2013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邓小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洪刚茶苗定金10000.00人民币,壹万元人民币。收款人邓小禹。担保人:杨再安。”2013年3月14日,原告张洪刚向被告邓小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10986530032180971)账户转账2万元作为茶苗款。2013年3月16日,原告张洪刚称被告邓小禹一直不履行合同,并已向被告邓小禹支付定金1万元和转账2万元,遂与被告杨再安一起到被告邓小禹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派出所报案。被告邓小禹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茶苗。另查明,庭审中,邓小禹的代理人称在合同签订后10多天,邓小禹到雅安市名山县茶厂购买茶苗,当时的茶苗价格为0.15元/株,如果购买后将其运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0.14元/株的价格卖予原告就会亏本,因此准备自行租地来种茶苗后来履行合同,现在还没有租到地。张洪刚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张洪刚与邓小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邓小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返还货款2万元,赔偿损失0.2万元,共计4.2万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杨再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张洪刚将要求杨再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杨再安对定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其他款项不承担担保责任。邓小禹一审辩称:2013年3月5日,邓小禹与张洪刚签订了合同,邓小禹帮张洪刚买苗,单价0.14元,数量1千万株,张洪刚给邓小禹了1万元定金,杨再安在场。一星期后张洪刚叫邓小禹准备挖苗,第二天又打电话叫邓小禹不挖,说没有下雨,叫邓小禹听通知。张洪刚说一年都要这苗,最迟这批苗要在清明节前种,并承诺再打两万作为此批苗的追加定金。后张洪刚给邓小禹汇款2万元,问邓小禹苗木的具体地方,邓小禹告诉张洪刚在重庆三、四百公里路程。之后张洪刚电话通知邓小禹要求退还定金,解除合同。邓小禹坚持要履行合同,不能就单方终止。后张洪刚到邓小禹住所地派出所报案。杨再安一审辩称:合同是在秀山签订的,原告张洪刚和邓小禹是杨再安介绍认识的,签合同时杨再安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向邓小禹购买1千万株茶苗,价格是1角,原告签合同后交了1万元定金,过两天又打了2万元给邓小禹。后邓小禹通过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发货,并要求原告再打4万元,当时原告怕被骗就要求被告邓小禹发了照片,然后邓小禹就联系不上了,我们一直没有说过不要茶苗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1.原告张洪刚与被告邓小禹签订的《茶苗购销合同》是否解除问题;2.被告邓小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返还货款2万元,赔偿损失0.2万元,共计4.2万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是否支持的问题;3.被告杨再安对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原告与被告邓小禹签订的《茶苗购销合同》是否解除问题。《茶苗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邓小禹交付了定金1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邓小禹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茶苗。庭审中,被告邓小禹称在合同签订后10多天,被告邓小禹到雅安市名山县茶厂购买茶苗,当时的茶苗价格为0.15元/株,如果购买后将其运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0.14元/株的价格卖予原告就会亏本,因此准备自行租地来种茶苗后来履行合同,现在还没有租到地。从被告邓小禹的陈述可以看出,在合同签订后,其因茶苗价格上涨,欲租地自己种茶苗后来履行合同,这表明被告邓小禹已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且被告邓小禹至今亦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订立合同之目的已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邓小禹之间的《茶苗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邓小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返还货款2万元,赔偿损失0.2万元,共计4.2万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是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邓小禹给付了定金1万元,被告邓小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向原告提供茶苗,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茶苗购销合同》的解除,原告向被告邓小禹支付的2万元货款亦应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邓小禹返还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邓小禹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于1万元定金已主张双倍返还,其损失已得以弥补,因此该1万元的资金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于2万元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交付茶苗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被告邓小禹逾期未交付,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应为:从2013年4月1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到重庆市寻找被告邓小禹产生的0.2万元损失,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难以支持。三、被告杨再安对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再安在《收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并未载明保证方式,因此,被告杨再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邓小禹双倍返还定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洪刚与被告邓小禹签订的《茶苗购销合同》;二、被告邓小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洪刚定金2万元,被告杨再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小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洪刚货款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4月1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张洪刚负担45元,被告杨再安负担180元,被告邓小禹负担2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邓小禹负担。邓小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洪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张洪刚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买卖合同违约人是张洪刚,合同签订后是因未下雨,张洪刚通知邓小禹不准挖运树苗,并汇了2万元保证金;邓小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洪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再安答辩称:买卖合同中是邓小禹违约,邓小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邓小禹与张洪刚签订的《茶苗购销合同》应否解除;二、邓小禹应否双倍返还张洪刚的定金,邓小禹应否返还货款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关于焦点一。因茶苗价格上涨导致邓小禹至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交付茶苗的义务,邓小禹已经构成了违约,且其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判解除邓小禹与张洪刚签订的《茶苗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邓小禹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小禹上诉主张张洪刚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由于邓小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作为收受定金的邓小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邓小禹与张洪刚签订的《茶苗购销合同》解除,邓小禹收取张洪刚的货款依法应当返还,邓小禹应承担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邓小禹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邓小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印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