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叁井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叁井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253号原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阳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宝宝、储小俊。被告东莞叁井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理想0769D2栋一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韩彩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青,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叁井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福灿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提起管辖异议,后经本院裁定驳回。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宝宝、储小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份通过招投标取得一台原告免税进口的德国克朗斯牌H16吹瓶机购买权,开标前曾向原告缴纳招标保证金5万元。双方于2013年3月份签署了一份关于该设备的买卖合同,招标保证金变更为履约保证金。因该设备在签约时尚处于海关监管期内(2013年12月31日监管期满),依法需补缴相关税款后方可进行买卖。为按时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原告向海关部门补缴了关税、进口增值税共计484336.6元,解除了海关监管。但此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一直不予付款提货。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发了一份督促其依约付款的公函,被告方在签收后,仍未在公函通知的期限内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关于德国克朗斯牌H16吹瓶机的买卖合同;2、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归原告所有,不予返还被告;3、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损失484336.6元;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逾一日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关进口关税缴款书;2、增值税缴款书;3、解除海关监管证明;证据1-3证明原告已经就交易的设备解除了海关监管;4、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价款102万,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有权扣留保证金5万元,并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5、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6、2份公函及款第村联、EMS查询单,证明原告已尽催收及告知义务。7、进口报关单,证明设备进口的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进而证明在2013年12月23日涉案设备将自动解除监管,原告即无需补缴各项税款484336.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标的依法应在解除海关监管后尚可以对外进行交易,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解除海关监管,因此属于无权出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于无效,且本案中原告既提出解除合同,同时又提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相矛盾,关于原告主张的缴纳的税款损失系国家政策给予原告的优惠,不能作为损失向被告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德国KRONESH16吹瓶机一台,总价102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被告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前。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因此设备为海关监管设备,故必须在乙方(本案原告,下同)办理完毕当地海关监管手续后方可交付甲方(本案被告,下同);就此,甲方已知悉并充分理解,并同意如因办理此手续乙方逾期交付的,乙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需甲方配合提供相关文件或手续的,甲方有全力协助的义务。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同意招标阶段缴纳乙方的招标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变更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乙方同时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且有权扣留甲方履约保证金五万元无需返还。2013年5月27日、6月1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催促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出解除合同。另查明:德国KRONESH16吹瓶机由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进口。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缴纳了德国KRONESH16吹瓶机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共计484336.6元。海关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关于德国KRONESH16吹瓶机解除监管证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标的德国KRONESH16吹瓶机虽在签订合同时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但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原告属于有权处分,合同的签订也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德国KRONESH16吹瓶机系海关监管设备,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德国KRONESH16吹瓶机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解除设备监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相关规定不能进行招投标及签订买卖合同的抗辩,本院认为设备监管解除仅是合同履行的条件,对合同生效并无影响,且原告已经于2013年3月15日缴纳了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海关部门亦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了解除监管证明,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可以按照约定正常履行。被告主张认为原告无权将涉案设备在缴纳税款之前进行招标及签订合同等行为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15天未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在诉前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应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即本案应诉材料到达被告处视为通知到达对方。审理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德国KRONESH16吹瓶机买卖合同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因合同解除系被告拒绝履行导致,故解除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依法承担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向海关部门缴纳了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共计484336.6元,该费用依法原告在2013年12月23日后即可免于支付,原告因信赖原被告双方合同之间的履行而支付的费用,且在合同中明确对海关监管事宜双方均为明知,故由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多支付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由于海关部门对涉案设备监管时间为5年,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关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对应的折算应以5年的免税额除以5年监管时间再乘以该期间为准,即484336.6元/5/365*151=40073.9元,原告审理中亦同意自愿予以放弃该部分折算。故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444262.7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没收保证金5万元,属于违约金形式,应予在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条款系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违约责任,而非合同解除后单独的违约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叁井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关于德国KRONESH16吹瓶机买卖合同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二、被告东莞叁井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损失44426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余额3942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224元,由被告负担7555元,原告负担166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XXXXXX99。审 判 长 徐福灿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景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