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智能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不予受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重庆智能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重庆智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南溪经济园42号。法定代表人凌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勤,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兴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苓伶,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重庆智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智能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原告智能公司后勤财务人员王小英于2012年10月11日领取该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此时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智能公司对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有权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主体适格。《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2013年5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了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程序合法。《HYPERLINK”http://www.66law.cn/tiaoli/32.aspx”o”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智能公司认为其是2013年5月10日收到因明兴云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传票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其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智能公司何时知道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如下: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中,原告单位职工王小英于2012年10月11日在无单位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即到九龙坡区人社局签收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局送达方式存在瑕疵。那么,该送达瑕疵是否影响到送达效果呢?换言之,单位职工代为领取文书的事实能否证明原告早就知道了工伤认定决定呢?本院认为,按照常理来讲,单位职工是不可能无故到行政单位领取文书的,除非她事先由单位授意并知道文书种类。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会做这种判断。换言之,王小英主动到九龙坡区人社局领取文书是经单位授意的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那么从法律效果上看,该文书一旦送达,从代收人签收之日起便推定单位知道行为内容。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智能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应该在2012年10月11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才申请复议,时间长达7个多月,超过了复议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智能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重庆智能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兴云参加诉讼,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举示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遗漏必须的诉讼参与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错误裁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纠正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判决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局具体行政行为所采信的证据材料均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案件形成关联,足以证明上诉人确实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013年5月7日(2013)沙法民初字第05159、05160号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于5月10日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2、《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人社复不受字(2013)100号)。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1、法规处行政复议申请收文笺((2013)100号)、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所函,证明原告委托周勤于2013年5月24日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及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关于王小英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证明工伤认定决定已于2012年10月11日送达;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人社复不受字(2013)100号)及送达回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节选,证明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二审中,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追加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兴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重庆智能公司职工王小英签收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视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重庆智能公司;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针对本案是否应追加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兴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重庆智能公司不服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兴云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与二者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提起复议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明兴云作出工伤认定的正确与否。故本案可以不追加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兴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针对重庆智能公司职工王小英签收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视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重庆智能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送达给重庆智能公司的回证上,上联存根载明“九人社伤险认送字(2012)955号”、“受送达人重庆智能实业有限公司”;下联“受送达人签字王小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小英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从整个送达情况看,虽然王小英未提交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上存在瑕疵,但从送达回证上下联整体看,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字号、送达单位和单位职工的签名,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1日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重庆智能公司的事实。针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智能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收到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3年5月24日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重庆智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渝人社复不受字(2013)10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重庆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智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萍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蒲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