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沈红军与吴建强、施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军,吴建强,施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573号原告沈红军,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苏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小广,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强,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苏州市人。被告施拥军,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苏州市人。原告沈红军与被告吴建强、施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强、施拥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军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初发生生意上的往来,截止到2012年3月15日,经对账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604035.4元,后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两被告同意分12期支付: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货款54035.4元,在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然而两被告在支付原告230000元货款以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各种借口迟延还款,由于两被告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4035.4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强、施拥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沈红军与吴建强、施拥军自2011年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吴建强、施拥军从沈红军处购买布匹,截止2012年3月15日,吴建强、施拥军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04035.4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吴建强、施拥军对所欠货款承诺分12期支付,第一期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54035.4元,第二期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货款付清。协议签订后,吴建强、施拥军支付了货款230000元,至第5期没有付全,尚欠货款374035.4元至今未付。双方遂产生纠纷。审理中,沈红军明确利息的请求,要求自2012年10月15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沈红军提供的协议书1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红军与被告吴建强、施拥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在法庭上提交的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4035.4元的事实,两被告承诺分十二期归还原告欠款,于2012年4月15日起,第一期付款为54035.4元,第二期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货款付清,意味着除第一期54035.4元外,其余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每月15日前应支付货款50000元,而两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货款230000元,也就是前五期的应付款项未全部支付,自第五期后即2012年8月后没有支付过货款。故本案两被告实际尚结欠原告货款为374035.4元,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为374035.4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未有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未到庭,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强、施拥军应给付原告沈红军货款374035.4元,并偿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吴建强、施拥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红军,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员 顾伟林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丁金华二○一三年十二月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瑞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