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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与李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李海,杨海娇,徐长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7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黄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杨海娇,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徐长山,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与被告李海、杨海娇、徐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张旭,被告徐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杨海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海签订编号为2010年山房借字111539号《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468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144个月。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被告李海的妻子杨海娇,同时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长山签订保证合同,徐长山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条款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及的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所借款之外,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原告与被告徐长山签署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承诺担保范围“为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法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4日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李海从2011年3月6日起开始不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2012年6月21日起没有按约偿还第15期及以后的本金和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海偿还原告借款未到期本金39万元,已拖欠本金32500元及截止至2013年1月9日的利息20184.33元;2、被告李海支付上述拖欠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月9日的罚息1871.31元(1154.91+721.4)元,及按合同计算2013年1月9日(含本日)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李海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6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权;5、被告徐长山、杨海娇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据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阶段性担保承诺函》。证据3、个人贷款凭证。证据4、共同还款责任书、委托书、房屋处置承诺函。证据5、户籍证明。证据6、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徐长山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阶段性担保承诺函中》的签字不是我书写的。我不认识李海和杨海娇,苏红梅是我的对象。阶段性担保承诺函中苏红梅的签字也不是她本人签的。其他证据与我无关。被告李海、杨海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徐长山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也从未为李海和杨海娇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我不认识李海和杨海娇。借款合同及阶段性担保承诺函记载: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为止,抵押权人在收到抵押他项证后,保证责任自然中止。原告已经收到他项权证,不应当再起诉我。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贷款人)与李海(借款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68000元,贷款期限为14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付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债权人)与徐长山(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载明:徐长山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徐长山、苏红梅作为保证人出具《阶段性担保承诺函》,载明:徐长山、苏红梅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为止,抵押权人在收到房产他项权证后保证责任自然免除。被告杨海娇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杨海娇与被告李海系夫妻。抵押房屋坐落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4号楼3-501,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济房证历字第052683号。2011年1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向被告李海发放贷款468000元,月利息为千分之4.53。截止至2013年1月9日,被告李海尚欠本金422500元、利息20184.33元、罚息1871.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与李海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海未能在合同期间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要求被告李海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予以支持。抵押房屋坐落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4号楼3-501,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海娇与被告李海系夫妻,被告杨海娇应对被告李海的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长山否认自己与其对象苏红梅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阶段性担保承诺函》上签字,未提供证据。但贷款所购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持有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按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阶段性担保承诺函》,保证期限至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为止,保证责任自然免除。保证责任依约免除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未提供其为该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600元,其要求被告李海承担该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杨海娇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本金422500元;二、被告李海、杨海娇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利息(截止至2013年1月9日利息20184.33元、罚息1871.31元;自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对坐落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4号楼3-501(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济房证历字第05268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34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海、被告杨海娇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