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蔡旦与王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蔡某(蔡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杨某甲、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底,王某承揽为蔡某装修二层楼房(无书面合同),2011年3月底4月初装修结束,已投入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装修款为16万元,蔡某支付了部分装修款10万元,下余6万元,蔡某于2013年1月3日出具了欠条一支,经王某多次催要,蔡某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王某承包了蔡某(蔡某)二层楼房的装修工程后,向蔡某交付了经双方结算的承揽工作成果,结算装修款为16万元,蔡某支付了部分装修款10万元,下余装修款6万元,有蔡某向王某出具的欠条一支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王某要求蔡某支付6万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蔡某委托代理人辩称房屋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工程未完工,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蔡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偿付装修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蔡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性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蔡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6万元工价款不予偿还,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楼房装修成果不符合事先约定的质量要求。本案中,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二层楼房进行装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完工,且装修质量不符合事先约定的质量要求,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逾期拒绝修理、重作,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欠付的6万元工价款远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故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订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工程款已经结算,总共16万元,上诉人支付10万元,又立下6万元欠据,说明上诉人已经接受了工程成果。2、2011年4月初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1月3日,被上诉人索要欠款时,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根本不存在工程未完工、质量不合格的现象,否则不会在竣工一年后在立下6万元欠据。3、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不申请鉴定工程质量。故应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本案所涉6万元欠据中的款项上诉人是否应予支付。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结算后形成的6万元欠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上诉人以装修质量不合格对该欠据进行抗辩,但该欠据是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实际使用该房屋后才由双方结算形成,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蔡某(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宁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