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林城与郑依健、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城,郑依健,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林城,男,1966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王利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依健,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郑依健。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勋,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城与被告郑依健、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君,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城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郑依健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1%,限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1年8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郑依健还本付息。被告郑依健以其与他人在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注册成立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并将原告的借款融资到该公司中进行周转为由,希望原告再给8个月的周转时间。当日,经双方结算,在原有借款本息的基础上,被告郑依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本金232,000元,约定月利息1%,借款期限8个月,承诺到期连本带息一定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郑依健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依健偿还借款本金232,000元及利息39,440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依健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林建勇曾于2009年共同投资合作开发了一采石场。后采石场亏本,原告及案外人林建勇均要求退股。2010年4月12日,被告郑依健遂向原告及案外人林建勇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2011年8月26日,被告郑依健再次向原告及案外人林建勇出具了借条一份。但两份借条上的款项均非借款,而是投资款,且共同投资款项均未进行清算。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城与被告郑依健原有经济往来。2010年4月12日,被告郑依健向原告及案外人林建勇出具内容为“兹向林城、林建勇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其中向林城借款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向林建勇借款为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利息为1%,限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愿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的借条1份。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1年8月26日,经被告郑依健与原告、案外人林建勇结算,被告郑依健就原借款本息重新向原告及案外人出具内容为“本人向林建勇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元整,向林城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元整。期限捌个月,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本人承诺到期连本带息一定归还。借款人:郑依健2011年8月26号(注)原有2010年4月份借条款项转到今天2011年8月26日,以前借条作废”的借条。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次日,原告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2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岳坪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郑依健价值280,000元的股份;冻结原告林城所有的担保车辆产权变动手续。2013年3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岳坪民初字第0011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担保人童烁提供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的担保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解除对原告林城所有的担保车辆产权变动手续的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林城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郑依健出具的的借条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依健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就其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孳息32,000元而重新出具的。由于被告郑依健对借款200,000元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系原告的合法收入,被告郑依健理应按约即时付清利息。在结算后,被告郑依健将结算利息32,000元与原借款200,000元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而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郑依健作为债务方,依法负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依健偿还借款本金232,000元及利息39,44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被告郑依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提出涉案款项为合伙投资款项且未清算的抗辩,仅提交2份《合伙经营协议》,且遭原告方否认,但至今未能提交补充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引起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郑依健承担,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依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城借款本金232,000元及利息39,440元;二、驳回原告林城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877.2元、案件受理费5,372元,合计7249.2元,由被告郑依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登审 判 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