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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郾民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赵鹏辉与李庆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鹏辉;李庆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郾民初字第02139号原告赵鹏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汝豪,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服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李庆伟,男,汉族。原告赵鹏辉诉被告李庆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汝豪、被告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辉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当年11月29日儿子李柏超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小不学无术,整天游手好闲不是正事,其父亲去世后,被告更加肆无忌惮。在无法忍耐的情况下,我于2011年5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开庭当天,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和被告的保证下,我撤回了起诉。但在撤诉后不到半个月的2011年7月10日,被告在临颍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到临颍和第三者约会。在倾尽全力不能挽回被告的心的情况下,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18周岁;3、财产依法分割。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李庆伟辩称:不愿意和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鹏辉与被告李庆伟相识后,于2002年4月30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2年11月29日(农历2002年10月25日)生下儿子李柏超,现在上小学。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后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8月15日,原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开庭期间,被告李庆伟犯交通肇事罪被拘押于临颍县看守所。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扶助,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维持和谐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1月30日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期间不可避免的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应当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维护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双方在出现矛盾后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及时化解矛盾,使得双方存在一定的隔阂,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在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入狱服刑,原告应当多与被告进行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促使被告积极接受改造。同时双方婚生子现在年幼,双方离婚不利于婚生子今后的成长生活。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鹏辉与被告李庆伟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赵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代理审判员  何 娜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