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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宏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雅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中奥天成(北京)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844号原告北京宏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陈全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峻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焕章,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天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涂育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根,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奥天成(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路16号院1号楼(配套公建)D1135室。原告北京宏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雅公司)与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十建公司)、被告中奥天成(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勇、冯亚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峻熙、高焕章,被告福建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奥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宏雅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宏雅公司与中奥天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为北京润丰学校工程提供混凝土。宏雅公司依约提供混凝土后,中奥天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余款;截止2011年7月10日,所欠货款达4920167.5元。北京润丰学校工程的承包人是福建十建公司,福建十建公司是实际履行主体,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宏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福建十建支付货款4920167.5元及违约金(以4920167.5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要求中奥天成公司对福建十建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福建十建公司、中奥天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福建十建公司辩称:在中奥天成公司向宏雅公司付款过程中,福建十建公司虽然向宏雅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只是一种代付行为,福建十建公司与宏雅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宏雅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奥天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宏雅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甲方)买方中奥天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的北京润丰学校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010年10月17日之前所发生的混凝土货款双方已办理完结算,金额为490600元,此款于2011年春节前付清;2010年10月17日之后所发生的混凝土货款,结构完成±0.00时30天内支付地下室砼价款的50%,±0.00以上按每月供砼量的50%付款,主体结构封顶30天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0%,余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011年7月2日,中奥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向宏雅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截止2011年7月2日中奥天成公司在丰润学校新建工程中共欠宏雅公司商品混凝土4854100元,承诺2011年7月10日前付1000000元,2011年7月15日前付2000000元,其余款项支付时间执行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时间。庭审中,宏雅公司提交混凝土结算清单证明其公司供货总金额为8520167.5元。宏雅公司称混凝土结算清单签字人员张忠荣为福建十建公司的人员,福建十建公司称张忠荣应为中奥天成公司人员。后,福建十建公司支付给宏雅公司3600000元。庭审中,福建十建公司称付款行为系代中奥天成公司付款行为;宏雅公司称中奥天成公司发送给宏雅公司对账函,确认中奥天成公司已付款3600000元。另查,福建十建公司为北京润丰学校教学楼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上述事实,有原告宏雅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宏雅公司与中奥天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雅公司要求福建十建公司支付货款,但仅提交了福建十建公司向其支付过相关货款的证据,福建十建公司称付款行为系代为付款行为,不予认可与宏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宏雅公司要求福建十建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宏雅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奥天成公司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宏雅公司供货总金额为8520167.5元,中奥天成公司已付款3600000元,尚欠4920167.5元货款未予支付,现宏雅公司要求中奥天成公司支付余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中奥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奥天成(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四百九十二万零一百六十七元五角(以四百九十二万零一百六十七元五角为基数,从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算至之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宏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一百二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奥天成(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