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87年1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孙爱华,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84年12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1月生下男孩王钰堡。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滋事,打骂原告,自2010年起双方便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钰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男孩王钰堡应由其抚养,原告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系原告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生下男孩王钰堡,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己愿意放弃孩子王钰堡的抚养权,抚养费可适当支付。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与审判人员通了电话,称自己工作繁忙,无法请假参加诉讼,但是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并将自己的意见写成书面材料寄回,于开庭当日由其母亲程书杰递交给法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足够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自2010年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表示愿意放弃婚生男孩王钰堡的抚养权,并愿意适当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方又坚持抚养小孩,故小孩王钰堡由被告抚养为宜。小孩抚养费问题,考虑到农村居民的情况,由王某甲每月支付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钰堡由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向王钰堡支付抚养费200元(抚养费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王钰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一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