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鹤山市骏颖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韦仁国、麦慧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骏颖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韦仁国,麦慧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鹤山市骏颖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吕志焕。委托代理人何刚、冯帅,均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仁国,男,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麦慧贞,女,住址同上。原告鹤山市骏颖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韦仁国、麦慧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刚、冯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仁国、麦慧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韦仁国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宏包装厂有塑料包装购销往来。从2013年6月起,被告韦仁国开始拖欠货款。至2013年7月,被告韦仁国共拖欠货款178761.93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韦仁国经营的上述包装厂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韦仁国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8761.93元及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麦慧贞对上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韦仁国、麦慧贞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原件),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宏包装厂基本登记信息查询(1份,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韦仁国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宏包装厂的经营者。2、鹤山市骏颖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2月份对账明细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对账,确定截止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178761.93元货款。3、送货单(5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6月、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货款共213995.53元。4、收据(4份,原件)、书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回收被告的边料,充抵部分货款。5、中国农业银行支票(8份,原件)、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被告韦仁国、麦慧贞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韦仁国是字号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宏包装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韦仁国、麦慧贞是夫妻关系。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宏包装厂供应塑料制品。期间,该包装厂出具支票拟支付货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韦仁国经对账确认2013年6月、7月送货价值共213995.53元,扣除2013年11月冲减的边料、退货及2013年12月支付款项共35233.6元后,截至2014年2月止,被告韦仁国应付货款178761.93元。本院认为,被告韦仁国欠原告货款178761.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比双方交易发生时间(2013年6月、7月)、对账确认时间(2014年3月11日),结合被告韦仁国在对账前曾多次开具支票拟支付涉案款项但被退票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应于对账日结清全部货款。原告请求被告韦仁国偿付上述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仁国逾期履行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韦仁国从2014年3月12日(即对账次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韦仁国、麦慧贞是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具备举证能力且有举证义务,但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韦仁国、麦慧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麦慧贞与被告韦仁国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理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仁国、麦慧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仁国、麦慧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178761.93元予原告鹤山市骏颖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二、被告韦仁国、麦慧贞应以上项货款178761.93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上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鹤山市骏颖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仁国、麦慧贞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鹤山市骏颖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关永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