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青岛浩杰皮革有限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浩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芹,刘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黄行初字第89号原告:青岛浩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前立柱村。法定代表人金哲浩,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惟,男,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臣,男,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董华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友杰,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灵山路59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男,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芹,女,199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后立柱144号。第三人:刘娜,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后立柱144号。与刘芹系姐妹关系,同时为刘芹的法定代理人。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女,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浩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职工王翠秀请假去原胶南市六汪镇前立柱村探亲的途中遭遇车祸,于2011年12月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在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得知第三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正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依法撤销被告对王翠秀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N001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亲属王翠秀系原告处职工,2011年12月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12月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翠秀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病历材料、被告对王胜军、崔可兰、付爱萍、池桂荣、潘宗香、宋爱芹所作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王翠秀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王翠秀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启动认定程序,经过调查、研究,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完全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娜、刘芹述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不属实,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将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2、因原告中午不提供伙食,王翠秀都是到其姐姐王翠兰家吃午饭,2011年12月5日,王翠秀从其姐姐家中吃完午饭后,在回原告处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12月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明:第三人刘娜、刘芹的母亲王翠秀系原告的职工,2011年12月5日13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12月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翠秀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两第三人的父亲刘计业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计业2013年9月28日因病去世),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后,对原告的职工付爱萍、池桂荣、潘宗香、宋爱芹等人员进行了调查,其中宋爱芹在接受被告调查时认可系原告处的负责人。被告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翠秀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确认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签收,签收人为宋爱芹。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与原告签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相隔10个月。庭审中,原告称未收到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宋爱芹签收该法律文书,不等于原告已经收到,原告是2013年10月11日在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王翠秀工亡赔偿时才见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事实,由被告提供的16、17号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24号证据送达流程妥投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合法有效,确认原告2013年3月2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原告所称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2013年10月11日在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王翠秀工亡赔偿时才见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能够否定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2013年3月2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现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浩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孙德华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周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