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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修民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东明与赵玉梅、李爱芹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明,赵梅玉,李爱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修民云初字第184号原告张东明,男,1965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梅玉,男,1958年10月26日生。被告李爱芹(又名李小芹),女,1962年12月28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东明与被告赵玉梅、李爱芹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保清,被告李爱芹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冬季,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让原告领几个人给其建房,约定建房价款为44000元,2012年春季原告将房屋建成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5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建房报酬22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为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二被告的房屋确实是原告所建,但是因为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没有最后结算,不存在欠原告建房报酬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达成的建房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包括约定的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质量问题);2、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建房报酬,数额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光盘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建房报酬22500元的事实;2、证人常某某、史某某证言,其中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是跟着原告为被告家建房,其干的活主要是粉刷墙面、粘瓷砖、地板砖,房屋边沿的整修,至于二被告具体将什么活包给原告,证人不清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证人尚有3600多元工资未得。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证人跟着原告为二被告家建房,二被告房顶打线浇时,证人不在场,未参与,证人尚有4000元工资未得;3、原告所书写的记工表,证明2011年12月13日二被告房屋的墙已经垒起来了。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2500元建房报酬的事实,该款都是原告单方结算;对证据2中常某某的证言,被告李爱芹对于证人干的活无意见,对证人工资未得不清楚,二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人陈述不是事实,房顶应该是原告负责;对证人史某某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出具的四张收到条,合计金额21500元,证明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1500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流水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以无生活费为由借二被告5000元;3、建房图纸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所建房屋的大致结构;4、证人康某某、李某某、康某甲证言,证明二被告给过原告5000元的事实;5、证人康某乙、证言,证明证人康某乙是给二被告房顶上渣(指的是石子、沙和水泥的混合物)队的工人,负责把渣推到房顶;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是上渣队的负责人,其带领工人负责给二被告上渣,价格是每平方米4.5元;两个证人证明把渣摊平、震均匀及线浇的厚薄都是匠人(原告带领的包工队)的事,上渣队去给二被告房屋上渣时,钢筋件(渣是往钢筋上摊倒)已经摆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2011年12月张东时借5000元”,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证据3仅仅是原告提供的参考,房屋的真实结构与此图纸不一致;证据4中康某某证言证明给5000元钱时间是下午吃饭时,其他两个证人证明给钱时间是下午,相互矛盾,且康某某、康某甲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故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中证人康某乙对上渣队包工工资证人不清楚,上渣队都是干什么活证人没说清楚,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5中侯某某的证言,其所说的配渣的活由谁负责相互矛盾,且该证人当时不在房顶。实际情况是原告只负责协调,负责上渣的时候看看已经摆好的钢筋件哪里不合适,故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原告陈述当时给二被告建房是给二被告建房一层,包工不包料,按照每平方米135元,共308平方米,二被告不予认可该价格,二被告陈述当时与原告协商价格是每平方米110元,共308平方米。本院出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所建房屋二被告已入住,但存在质量问题,房顶有多处裂纹、漏雨。原告对该份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勘验笔录反映出的二被告房屋质量问题,因该房屋房顶不包括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量里面,故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对该份勘验笔录无异议。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视听资料,该种证据是由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是该份证据只是关于原告向被告李爱芹索要建房报酬,而被告李爱芹与原告争论房屋质量问题的电话录音,并未反映出二被告欠原告建房报酬22500元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系原告自己书写,真实性无从考证,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所说给钱时间不对,且证人与二被告有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康某某称给钱时间是“下午吃饭时”与其他两个证人说给钱时间是“下午”并不矛盾;虽证人康某某、康某甲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证人李某某与二被告儿子系同学关系,但三个证人证言能够客观描述当时情景,且各自描述大致相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该证据显示“2011年12月张东时借5000元”而不是“2011年12月张东明借5000元”,但结合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4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侯某某、康某乙和原告张东明均参与了二被告房屋建设工作,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发生的原因,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二被告对工程量308平方米,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每平方米135元,没有证据加以证据,而二被告认可每平方米110元,本院认定工价为每平方米110元;另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东明带领施工队为二被告在修武县西村乡洼村承建一层房屋一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房屋建筑面积308平方米,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工价110元,建房报酬共计33880元,截止2012年6月10日,二被告已分批支付原告建房报酬共计26500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7380元。另查明,二被告已入住原告所承建的房屋,但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顶有多处裂纹、漏雨。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口头所订合同系农村建房合同,而该合同中所涉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关系,适用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为宜,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原告实际上从事的是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工程,这与建设施工合同规范的大型、复杂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有明显区别;第二,建设工程承揽活动一般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很大的执业风险,而本案所涉房屋建设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认定为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该种低层住宅的建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相关从业资格、资质的规定;第三,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其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并无书面合同,而系原告与二被告的口头合同。综上,二被告关于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相应的资质且所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将其所承揽建设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房屋质量问题(房顶多处裂纹、漏雨)的工程包括在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所承揽的工程范围内,也未有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发生的原因,亦未有证据证明已支付下余建房报酬7380元,故二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在其交付工作成果,即房屋建设完毕时支付,而本案中双方就交付时间意见不一致,二被告最后一次履行给付报酬义务的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故从2012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二被告还款之日止,以73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梅玉、李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明下余建房报酬738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以738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东明其它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原告承担120元,二被告承担6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士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