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于某对单位行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对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7年5月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文登市。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08年至2012年,在经营文登市***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相关规定销售农机产品,并为使其产品被文登市***推广或取得销售指标,先后给予文登市***人民币2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并提供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于某、谭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威海市***、***威海市2008年、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工作方案、文登市***办公室关于印发文登市***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另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被告人夏某涉嫌对他人行贿过程中,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6月20日主动交代了本案向董某行贿的事实,2013年6月27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对董某立案侦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事业单位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轻微,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刘丽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