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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袁登信诉被告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登信,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袁登信。委托代理人��艳。被告高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林,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登信诉被告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登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登信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405元(其中:医疗费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82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4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被告高飞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预缴款凭证600元的关联性和阜宁县益林张子坤骨伤科门诊收费发票300元有异议;营养费认可80元(10元/天*8天);护理费认可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认可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6时10分左右,被告高飞驾驶苏E5WS**号小型轿车,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钟庄社区开往镇江市,途经丁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建宝线交叉路口处路段处,与沿建宝线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袁登信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两车均不完全损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告高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登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建湖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住院8天,原告花去医疗费用合计1279元;在阜宁县益林张子坤骨伤科门诊就诊花去医药费300元,共计医疗费用1579元。另查明,,被告高飞驾驶苏E5WS**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袁登信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被告高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袁登信主张的误工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袁登信户籍为农村户口,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交了在盐城市冉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表,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预缴款凭证60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袁登信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9元中在阜宁县益林张子坤骨伤科门诊就诊花去医药费3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82元,本院支持540元(9元/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本院支持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800元,本院支持4900元(50元/天*9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袁登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13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袁登信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13元。被告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登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登信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