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攀枝花市万通金佳耐火材料厂与被告潘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万通金佳耐火材料厂,潘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攀枝花市万通金佳耐火材料厂。负责人刘佰万,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贺劲喹,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志忠,男,汉族,1959年11月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委托代理人马金方,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婷,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攀枝花市万通金佳耐火材料厂与被告潘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马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发蓉主审,代理审判员刘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原告攀枝花市万通金佳耐火材料厂的负责人刘佰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劲喹,被告潘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方、易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攀枝花市万通金佳耐火材料厂诉称:原、被告曾共同合作经营过攀枝花万桂金佳耐火材料厂,因经营中产生纠纷,于2009年7月8日终止合作。被告为经营需要,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生产标准砖1,000.00吨。原告接此通知后立即贷款组织生产,并在2010年7月27日完成了1,000.00吨标准砖的生产。当原告通知被告履行提货义务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履行买货义务,因场地被为被告生产的产品长期占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诉请判令被告履行1,000.00吨耐火材料标准砖的买货义务,支付扣减原告欠被告的人民币400,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债务后的货款550,000.00元;支付场地占用费3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83,150.00元(550,000.00元×6.65%×2年);影响生产停工损失43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83,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志忠答辩称:2010年4月1日出具给原告生产1,000.00吨砖的“通知”已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0)攀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0年4月1日潘志忠出具的“通知”。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发出了在三个月内生产1,000.00吨标准砖的通知,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照片。拟证实原告按约定生产了1,000.00吨砖,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提货催告,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攀枝花市万通金佳耐火材料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刘佰万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是生产耐火砖的合法企业。第三组证据:“和解协议”、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0)攀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仅有400,000.00元;这400,000.00元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四川宸瑞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原告与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在为被告生产标准砖时的不含税单价为850.00元/吨;2011年7月原告生产的耐火砖单价已达到1,100.00元/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的耐火砖按照950.00元/吨是合理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和解协议”、2010年4月1日潘志忠出具的“通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0)攀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4月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格里坪法庭的“调解笔录”。拟证实攀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已否定了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和解协议及通知,原、被告双方未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被告所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1)攀西执字第63号执行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刘佰万不履行攀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该院据被告申请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原告未提出异议。第三组证据:金佳耐火材料厂粘土砖成本。拟证实原告当年生产砖的成本为每吨390.00元,在法院调解书之前的通知上1,000.00吨标准砖是原告想用来抵偿400,000.00元债务。第四组证据(系本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21号案中所举证据):2007年4月27日的“借条”、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08)攀西民初字第977—1号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法人授权协议书”、“补充协议”、2008年10月18日的“借条”、“法人授权委托书”、2009年潘志忠所书“民事诉状”、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2009年5月7日的”攀枝花日报“。拟证实原告在2007年经营攀枝花市万桂金佳耐火材料厂期间向被告借款,至2008年10月18日结算时,原告共欠被告1,568,000.00元,经被告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授权被告经营攀枝花市万桂金佳耐火材料厂三年,用经营收益抵扣上述欠款的事实;及原告将该厂授权被告经营期间,又公告该厂营业执照遗失,到工商部门补办了有关证照,致被告不能再经营该厂而终止了双方达成的“法人授权协议书“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中2010年4月1日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和“和解协议“是在攀枝花市西区法院调解书之前形成的,调解书形成后便否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2、对第一组证据中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未收到。3、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无照片形成的时间,不知道砖的生产时间,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新的买卖关系,对方的证明目的不清。4、对第二组证据攀枝花市万通金佳耐火材料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刘佰万的身份证,若原告提交原件,则对三性均无异议。5、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和解协议”及“通知”约定了两种偿还债务方式,由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435号调解书,不能证明双方间有新的买卖关系。6、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购销协议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工矿产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2010年4月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格里坪法庭的“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笔录”不能证明否认了“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说明的事实。2、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3、对被告在(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21号案中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在原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已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万通金佳耐火材料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刘佰万的身份证,证实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的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和潘志忠出具的“通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0)攀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了原告应偿还被告欠款400,000.00元,双方就履行方式进行过协商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通知”虽载有生产标的数量、期限及标准,但无具体明确的规格型号、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等买卖合同所应载明的内容,该协议不具备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未按“和解协议”约定附了图纸,对原告欲证实双方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无制作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4、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系原告单方形成,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四川宸瑞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原告与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格里坪法庭的“调解笔录”,证实了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0)攀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如何履行偿还被告欠款400,000.00元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的,即上述调解书选择了“和解协议”中分期给付的履行方式,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1)攀西执字第63号执行通知书,虽然证实了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0)攀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金佳耐火材料厂粘土砖成本”,无形成的时间,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9、对被告在(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21号案中所举第四组证据,证实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攀枝花市万通金佳耐火材料厂原攀枝花市万桂金佳耐火材料厂的投资人刘佰万曾向被告潘志忠借款用于经营该厂,2008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欠款共1,568,000.00元整,当日刘佰万向潘志忠出具了“借条”。为清偿上述欠款,双方于当日达成了“法人授权协议书”,当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刘佰万向潘志忠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将该厂有关证照及该厂交给被告潘志忠经营,以抵扣上述欠款。2009年5月8日刘佰万在攀枝花日报公告该厂有关证照遗失,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补办了相关证照,并将攀枝花市万桂金佳耐火材料厂变更为攀枝花市万通金佳耐火材料厂,致双方签订的“法人授权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潘志忠于2009年12月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2010年4月1日,在该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了“该400,000.00元债务的支付方式:1、刘佰万用厂里的砖抵偿该400,000.00元,抵扣单价按照砖的成本价抵扣,潘志忠需要砖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刘佰万,并同时提供图纸,抵扣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2、分期支付,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00元。如刘佰万不能按期支付,双倍给付利息。”等内容。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潘志忠便按协议约定的第二种支付方式,向原告出具了生产1000.00吨标准砖的通知,但“通知”虽载有生产标的的数量、期限及标准,但无具体明确的规格型号、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等买卖合同所应载明的内容,该协议不具备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未按“和解协议”约定附了图纸。当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在对给双方调解时,将上述“和解协议”和“通知”收入案卷,并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第一条第2项的分期支付方式作出了(2010)攀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对此,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格里坪法庭当天进行调解时的“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0)攀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该院依被告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时,原告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拉走1,000.00吨耐火砖,并支付扣减上述欠款后的购货款550,000.00元,并支付场地占用费3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83,150.00元和停工损失43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83,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志忠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发出的生产1,000.00吨标准耐火砖的“通知”,是根据双方当日为原告攀枝花市万通金佳耐火材料厂偿还被告欠款的履行方式协商后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一种方式,在签订“和解协议”的同时向被告发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关于“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之规定,“通知”虽载有要求生产砖的期限、数量和原则性的型号,但既无具体明确的规格型号、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等买卖合同所应载明的内容,又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同时提供了图纸。原、被告据上述“和解协议”和“通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未确定,且经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选择了协议中第一条第2项的分期给付方式,就不再存在用1,000.00吨砖抵偿欠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攀枝花市万通金佳耐火材料厂诉称其与被告间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按对方发出的要约生产了标的物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诉称“和解协议”系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0)攀西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双方达成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诉请判令被告履行1,000.00吨耐火材料标准砖的提货义务,支付扣减原告欠被告的400,000.00元债务后的货款550,000.00元;支付场地占用费3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83,150.00元;影响生产停工损失43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万通金佳耐火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8.0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万通金佳耐火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审 判 员 杨发蓉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