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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民兴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兴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民兴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兴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432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民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和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亚萍。被告绍兴市兴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关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原告宁波市镇海民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兴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亚萍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镇海民兴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口头向原告购买30吨甲醇,约定价格每吨3060元,货到付款。后原告如约交付货物,并开具91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以质量不佳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800元及利息损失(以918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为80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兴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称货送到绍兴之后是潘国兴签收的,本案买卖关系相对方应该是原告和潘国兴。由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运货单一份、散装货物出仓作业签收单(槽车)一份(复印件)、品质证书一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将合格的货物30吨甲醇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运货单及散装货物出仓作业签收单(槽车)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签收的;品质证书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要求证明的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证明两份、短消息往来一份、通话记录两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短信记录是原告法人与送货人之间的的电话联系,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送甲醛的事实及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证明确实看出有30吨甲醛送到绍兴,是潘国兴签收的,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到货物;通话详单没有移动公司的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电话号码虽然是被告经理朱关顺的,但是原被告以前就有来往,假如这个通话详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驾驶员和被告通话,不能证明其他的内容。证据4、证人邓某证人证言,要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发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交付地点也不是被告工厂,是在大桥下,交付人也不是公司法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散装货物出仓作业签收单(槽车)、品质证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关系,2013年8月,原告通过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曾向被告交付30吨甲醇。后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91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退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物流公司的运输员邓某的证人证言,系直接证据,且有通话详情查询单、送货单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甲醇的合同关系、原告已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800元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为800元有误并已超出,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兴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镇海民兴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民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57.5元,由被告绍兴市兴顺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培琴 搜索“”